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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民、张某、张某强、张某华、张某霞、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一中学校门前时,与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石平远发生碰撞,造成石平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辆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避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石平远无责任。

另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及车主已支付医疗费x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证言;物证,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现某、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提交证据有调解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一中学校门前时,与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石平远发生碰撞,造成石平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辆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避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石平远无责任。

另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的车主已支付医疗费x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的基本情况;

2、书证现某、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的具体情况;

3、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在事故发生后留置在现某等候处理并向到达现某的民警如实供述肇事经过。

4、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石平远不承担事故责任。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5日下午2点去河师大唱京剧,下午5时20分从河师大乘28路车到一中学校门口下车回家时发生了事故。委托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林来处理其母亲的事故。

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石平远系重度颅脑损伤至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7、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月5日18时20分许,其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一中学校门前时,在道路北侧公交站牌有一辆28路公交车正在下人,其驾车从28路车左侧行驶过去与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石平远发生碰撞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8、民事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害人家属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含已支付的x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某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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