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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凌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身体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长建,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1953年l0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高兴安,石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谭某某之子。

上诉人凌某因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某县人民院(2011)石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月23日,被告凌某为小孩办满月酒,原告谭某某与凌某系亲戚关系。当日被告凌某到原告住处附近买酒顺便催客。村民刘远福、谭某某、张朝林、谭某某坐上凌某驾驶的陕x号农用车。凌某发动农用车刚行驶,原告谭某某由于惯性摔倒在车厢里。谭某某乘车到了被告家被人扶下车,吃完饭后已无法行走,被告凌某请陈善强用摩托车将原告谭某某送回家。2011年1月25日,谭某某被送往石某县医院治疗。经诊断谭某某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在石某县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589.8元。同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石某县X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就如何负担谭某某医疗费用问题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是:一、谭某某承担治疗费的10%、凌某承担30%、合作医疗承担60%;二、合作医疗不承担费用情况下,剩余的60%的费用谭某某及家人承担三分之一、凌某承担三分之二;三、在治疗后,此部位如发现后遗症等,谭某某、凌某还是按上述协议履行。同年1月29曰,谭某某转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x.48元(含30元病档复印费),交某556元。2011年5月24日,经陕西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谭某某的伤残等级九级。花费鉴定费750元,因鉴定花费交某107元。谭某某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天间隔时间为120天。谭某某为农业人口。陕西省统计局2011年公布的《2010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其中陕西省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105元。另查明,凌某为谭某某垫付费用8104.8元,2011年3月,原告谭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凌某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某、住宿费、通讯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x.87元。

原审认为,农用车严禁载客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凌某系农用车驾驶员应该知道农用车载客的危险。事发时农用车车厢内坐有多人,凌某不可能没有发现。故,原告受伤被告凌某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原告谭某某非法搭乘农用车也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过错原则,同时参照石某县X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所达成的协议,由被告凌某承担70%责任,原告谭某某承担30%责任。对于谭某某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即谭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谭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O10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认定如下:医疗费x.28元(含30元病档复印费)、交某5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40元、护理费1680元、鉴定费750元、鉴定交某107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4800元,共计x.28元。实际被告凌某金应赔偿x.28元×70%=x.8元。原告谭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住宿费无正式发票不予支持,通讯费不在赔偿范围,精神损失考虑到被告赔偿能力故不予支持。被告凌某认为原告转院无转院证明系扩大治疗,因勉县骨伤科医院与石某县医院系同级医疗机构,原告扩大治疗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被告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8元。冲抵已给付的8104.8元,实际应赔偿x元整;二、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凌某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1、被上诉人上车时,未经上诉人准许偷偷乘坐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2、依照双方的协议,被上诉人应当先由合作医疗报销60%,而被上诉人不申办合作医疗报销,也不提供相应票据。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凌某用农用车载亲朋好友来喝其小孩的满月酒。农用车刚行驶,由于惯性的作用,谭某某摔倒在车厢内受伤。凌某违反了农用车严禁载客的法律规定,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凌某称谭某某未经准许偷偷乘坐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谭某某可以选择通过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医疗费,也可以向凌某主张赔偿。谭某某请求凌某赔偿,且提供了医疗费等原始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凌某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凌某只承担30%的理由,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凌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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