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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台前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住所地:台前县X路。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台前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台前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自某货车内于2011年1月1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日至2012年1月1日止。2011年2月12日18时许,王兆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台前县X村南工地卸车时发生侧翻,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勘查。后原告委托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进行评估,评估车损为x元,原告还支付施某3800元,鉴定费4000元,请求被告台前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台前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对该事故应当以保险公司核准的数额进行理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对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庭前已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的车损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据。对第一次原告方自某鉴定的费用,应当有原告负担。另外施某用过高,应当依据河南省发改委关于施某的规定及实际施某情况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18时,王兆存驾驶豫x号自某汽车在台前县X村工地卸车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严重损坏,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后原告对该车进行吊车施某,花费施某3800元。后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进行评估鉴定,鉴定车损为x元,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于2011年1月1日在台前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日至2012年1月1日止。被保险人系刘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标的车的维修费用意见分歧较大,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在原、被告双方对选定鉴定机构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指定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标的车的维修费用为x元,鉴定费4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某、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损坏,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施某3800元是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对于第一次的鉴定费用,是原告委托鉴定,4000元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3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某、鉴定费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二次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2616元,原告刘某承担470元,被告承担2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雷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杨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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