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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郭某甲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郭某甲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牟某,被上诉人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10时30分许,郭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南宁市第某十六中学校大门进校园内道左转向育才园门前道西方向行驶,适有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育才园门前道西右转驶入进校园内道方向行驶,双方行至事故地点,郭某甲车头前轮与周某车头前轮右侧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郭某甲受伤的交某事故。郭某甲受伤当日被送至广西区民族医院检查治疗,诊断意见为:L2椎体粉某骨折,当日遂又转入南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对症治疗,于2010年4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意见:门诊治疗复查、全休四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期间需专人陪护某。2010年5月4日,郭某甲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该鉴定中心经临床检验,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郭某甲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某事故九级伤残。后郭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周某赔偿郭某甲伤残赔偿金61804元、护某6435.52元、误工费5569.2元、医疗费1940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营养费4160元、交某109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123324.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周某承担。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郭某甲、周某双方均未及时报警。直至2010年3月8日,郭某甲才报警,交某部门遂立案调查该起事故。2010年4月29日,交某部门经调查取证作出了南公交某字(2010)第C(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某信号灯控制交某路口在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的交某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所起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某信号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的交某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所起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再查明:郭某甲2010年2月1日转入南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是以周某母亲汪月凭的医保卡办理入院手续,2010年2月3日才改为郭某甲本人姓名,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3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355.36元已通过汪月凭的医保卡支付,之后至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6989.60元,其中周某父亲周某信分两次以郭某甲名义预交某押金合计1000元。此外,周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向郭某甲支付了2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郭某甲系南宁市第某十六中学的聘用临时工,其每月工资为6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之认定。交某部门作为专业技术部门,经现场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相关证人之后,认定郭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郭某甲虽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关于过错责任之规定,周某应就其过错行为给郭某甲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郭某甲本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亦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关于过失相抵之规定,可以减轻周某的民事责任。至于具体的责任比例分担,经综合对比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力之大小,确定周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下70%的责任由郭某甲自行承担。

关于损失费用之认定。1、医疗费,郭某甲在南宁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8344.96元及出院后产生的门诊治疗费757.86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门诊病历及医嘱建议相印证,予以确认。至于郭某甲自行购买药品所产生的费用,因缺乏相关医嘱证实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按住院天数78天计,确认为3120元。3、护某,郭某甲住院及医嘱全休期间需专人陪护,有疾病证明书的医嘱意见为据,故郭某甲有权主张护某。护某参照广西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22587元,按护某天数106天计算,郭某甲主张护某6435.52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确认。4、误工费,郭某甲因事故致残,其误工费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11日),参照郭某甲月工资670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2233.33元。5、营养费,郭某甲住院及医嘱全体期间需加强营养,有疾病证明书的医嘱意见为据,故郭某甲有权主张营养费。根据郭某甲的伤情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2120元。6、交某,根据郭某甲就医的实际情况,以合理支出为限,酌情确认其交某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导致郭某甲九级伤残,有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周某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予以采信。郭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广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51元,计算20年,再结合郭某甲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指数20%),确认为61804元。8、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据,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郭某甲九级残疾,给郭某甲身心造成较为严重的痛苦,未超出常人的普遍认知,故郭某甲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暂不考虑郭某甲自身的过错程度,综合了本案的损害后果、周某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数额为10000元。以上确认的各项费用合计106015.67元,由周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再扣除周某已支付的费用2555.36元,周某应赔偿郭某甲29249.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郭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交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6015.67元,由周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再扣除周某已支付的2555.36元,周某还应赔偿郭某甲29249.34元。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郭某甲负担2102元;周某负担664元。

上诉人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郭某甲为九级伤残明显不当,应对被上诉人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面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的《交某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即认定上诉人为九级伤残且该伤残是由上诉人造成的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根据被上诉人2010年4月19日的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查体见腰2椎体前缘压缩性骨折,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时情况为患者腰部疼痛明显缓解,活动稍受限,复查x照片,骨折线模糊。然而,鉴定机构最终根据的被上拆人提供的x线片得出的鉴定结论却是第某腰椎体呈粉某骨折。根据医学资料,压缩性骨折与粉某骨折是两个不同的病理概念。被上诉人出院时病历所显示的是压缩性骨折,而最后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压缩性骨折,出院记录与鉴定结论明显不相符,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即使该鉴定结论的确是被上诉人的现实状况也不能证明该粉某骨折是由上诉人造成的。一审鉴定是由被上诉人单方面申请的,而鉴定过程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使上诉人失去了对鉴定过程全程参与监督的机会,这种鉴定结论难以使上诉人信服。二、二审法院应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作出正确判决。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没有依据的,在交某事故中是否造成被上诉人九级伤残从而造成身心痛苦不确定,或者该九级伤残造成的身心痛苦是否为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不明确。综合案件的损害后果、上诉人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获得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是明显过高的,上诉人请求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作出正确判决。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数额没有异议。认可的医疗费为16989.6元,交某应在200元以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2000元以内,鉴定费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产生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应当只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三、依法查清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对赔偿金额作出正确判决;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郭某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2、一审判决周某向郭某甲赔偿的医疗费、交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法有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某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本院就郭某甲伤残等级评定问题向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去函质询,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复函认为:“1、郭某甲刚受伤时在广西民族医院所拍X线片可见其腰2椎体前缘压缩呈楔形改变,骨质碎裂成三块,属粉某压缩性骨折,其后所拍片子可能由于体位或机器设定的关系,未能明确其有粉某骨折,但其腰2椎体粉某骨折确实存在。2、在交某事故伤残评定中,有一些伤残是以原发性损伤后果为依据进行评残,如肢体缺损、器官切除、肋骨骨折、脊椎的压缩性骨折、粉某、骨折等,脊柱骨折(胸腰椎一椎体压缩1/3以上或粉某骨折)无论其以后骨折是否愈合,只要其受伤时的伤情符合标准即可达伤残等级。因此,对于郭某甲的腰2椎体压缩性粉某骨折,我中心按x-2002《道路交某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3b条评为Ⅸ(九)级伤残是客观恰当的。”

本院认为:交某部门作出的《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在事故中的过错及所起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在事故中的过错及所起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周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郭某甲自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郭某甲诉请的各项损失问题。周某对一审认定郭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应结合郭某甲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及收款凭证进行认定,郭某甲在南宁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344.96元,门诊治疗花费757.86元,共计19102.82元。残疾赔偿金,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作出(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郭某甲之伤残已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依据合法,应予确认,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451元计算20年为61804元(15451×20×20%)。周某主张上述鉴定为郭某甲自行委托,程序违法、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但鉴定机构已就其鉴定依据进行解释,该解释亦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周某二审中提出对郭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交某,一审法院结合郭某甲的治疗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并无不当。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郭某甲因交某事故造成伤残,确实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应按精神损害的程度大小,并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予以确定,一审判决确认实际精神抚慰金赔偿金额为3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按照周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算,并扣除其已支付的2555.36元,确认周某尚应赔偿29249.34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元(上诉人周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邓某

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骆春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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