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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5月23日12时30分,被告人关某驾驶辽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辽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路段,与相对方向张贵福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贵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岫岩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关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关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某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经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关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尸体照片,肇事车辆现场照片,肇事车辆信息,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死者病历,调解协议书及收据,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关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关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对被告人关某适用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吴倩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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