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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张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举,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松,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董某、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张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文举,被上诉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松及原审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谢某与董某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位于中原区X村口南侧X号郑州市便民商店转让事宜,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谢某为郑州市便民商店的实际经营某,该商店的所有权利由谢某享有(包括租期内的房屋使用权,商店内全部物品所有权、营某、烟草证暂用权)。(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谢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包括有营某(略)及烟草证(略)的使用保证金叁万整),甲方收到乙方全额转让费后,将该商店交付给乙方,乙方当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共叁万捌仟元整。(三)乙方不以甲方名义使用营某(略)及烟草证(略)经营某,甲方收回上述证件,甲方退还乙方经营某证金叁万元整。…今收到谢某货物转让费捌仟元整以及营某、烟草证保证金叁万元整,共计叁万捌仟元整,待我收回证时,叁万元保证金退还于谢某。乙方:谢某甲方:张某乙”,其中“谢某”为谢某的曾用名,“张某乙”二字为董某书写。2010年11月5日,董某给谢某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谢某退还营某照((略))及烟草证((略))原件各一本,另还有卫生证。张某乙”,“张某乙”二字为被告董某书写。后双方发生争议,谢某诉至法院。另查明:张某乙、张某乙为董某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与董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董某收回营某及烟草证时,应退回谢某保证金3万元,但董某在已收回营某及烟草证的情况下,却未按约定退回谢某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退回保证金的民事责任。谢某要求张某乙、张某乙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某乙、张某乙与本案存在联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乙、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董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谢某保证金x元;二、驳回谢某对张某乙、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董某负担。

宣判后,董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此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但两次开庭程序均没有结束。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后董某申请了笔迹鉴定,在鉴定结论出来后,法庭应组织当事人对新证据进行质证,鉴定人员也应到庭接受当事人询问,证据经过当事人质证后,应当进行法庭辩论和当事人陈述程序,但一审法院未进行这些程序的情况下就做出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的“转让协议”和一份“收据”是谢某伪造的,董某曾给谢某出具过三份收条而非两份,该三份收条分别为“此店已转,今收到谢某方x元。张某乙,2010年7月25日”;“谢某方让我代办注销卫生证。张某乙,2010年11月3日”;“谢某方让我代办注销工商证,烟草证。张某乙,2010年11月5日”。同时董某还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谢某提供的“转让协议”和一份“收据”系伪造,且谢某用圆珠笔模仿董某的签名使鉴定误差增大,致使鉴定结果错误。故原审法院依据“转让协议”和一份“收据”及错误的鉴定结果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上诉人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剥夺了张某乙的诉讼权利;二、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转让协议”和“收据”是伪造的,即便上述两份证据是真实的,由于该商店的所有人是张某乙,母亲董某只是在店里打理业务,并且商店的货物价值一直都在x元左右,原审在没有查明商店所有人的情况下,认定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严重侵犯了张某乙的合法权利,二审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谢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乙陈述,我和我姐张某乙合伙开店,委托我妈经营,我不知道转让一事且未收到开庭传票,故原审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转让协议》上所签名字为“张某乙”,董某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中陈述其曾于2010年11月3日向谢某出具内容为“谢某方让我代办注销卫生证。张某乙,2010年11月3日”的收条一份;2、董某儿子身份证上登记的名字为张某乙;3、原审2011年1月2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程序完整且宣布休庭后择日进行宣判,2011年5月24日董某及其爱人张某乙志、谢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松对鉴定意见书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显示原审庭审程序合法且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不当的情形。故对董某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按张某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不再另行出具裁定。

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转让协议》右下方“张某乙”的签名是董某书写,《收据》右下方张某乙的签名亦是董某书写,原审法院亦是依据《转让协议》及《收据》支持了谢某的诉讼请求。董某陈述其曾分别于2010年7月25日以张某乙的名义、2010年11月3日以“张某乙”的名义、2010年11月5日以张某乙的名义向谢某出具了三张某乙条,该三张某乙条可以证明上述《转让协议》及《收据》系伪造,但董某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该陈述,且谢某不认可其收到该三张某乙条,故董某该陈述不足以否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某、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依据该规定,董某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及间接证据进货单亦不足以否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董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董某认为《转让协议》及《收据》系伪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董某系张某乙、张某乙母亲,董某系该商店的实际经营某,张某乙、张某乙称他们不知道商店转让一事亦不符合情理,且原审法院亦未支持谢某对张某乙、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张某乙、张某乙未出庭亦未影响其实体权利,故本院亦不采纳张某乙、张某乙的陈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550元,上诉人董某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董某斐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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