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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朱某某建设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3-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4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文昌市房地产管理所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X村二队,现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协议承建的楼房坐落在清澜水产码头,双方确认的楼房投影面积为973.6平方米,总工程款为(略).6元,增加部分工程款为5675.1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略)元给原告,余下(略).72元工程款,双方同意扣除损坏窗价款20元,双方最后确认余下工程款为(略).72元。由于双方没有对该幢楼房进行验收,被告搬进后,出租给他人使用。故本案应按实际工程价款及双方确认的工程款进行处理。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按协议书约定延期该楼房竣工,是违约行为,反诉原告应付给其违约金9000元,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说明具体金额的合法性,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二层及第三层楼体增高部分的工程款,其增高楼体未经被告同意而擅自增高,其提出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撤离工地后,尚未完成的部分工程,被告另请工程队完成部分工程,其工程款应予扣除。即:第二层隔热层工程款891.07元;前第二层楼隔房工程款1813.50元,相邻墙批档光面工程款1477.26元;后进二曲楼梯返工工程款270元,后进第二层天面水泥板返工工程款891.07元;清理工作场地费用550元;代付损坏窗款20元,原告在以上工程款中予以确认,并已扣除:代付光面内走廊工款30元以及代付税款3384元,该税款应由原告缴纳,被告代付,应予确认。以上被告请求扣除部分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请求扣除原告偷拿钢筋模1075元及代付工人伙食费574元不是该房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的余下工程款为(略).72元,扣除以上工程款项9306.90元,最后余下工程款为(略).82元被告应付给原告。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应付余下工程款(略).82元给原告朱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被告吴某某反诉请求原告朱某某付9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500元。

吴某某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双方签订的工程《附加协议书》约定于2000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被上诉人于2001年1月20日般出工地回家过春节,后从未回工地继续施工,经上诉人多次催促也未果。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被迫另外聘请建筑工人继续做工程收尾的一部分工作,现尚有部分收尾工作未做好。至2001年3月1日上诉人将房子出租给龙宝公司使用,已超过《附加协议书》中约定的期限三个多月之久所以构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将余下工程尾款按工程欠款纠纷处理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至于代付工人伙食费和擅自拿钢筋模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该幢楼房的工程款,是不正确的。其次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略).82元没有法定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违约有法定证据。原审认定上诉人提出的9000元违约金没有证据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判决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金9000元;3、扣回代付工人伙食费574元以及赔偿擅自拿钢筋模价款1075元和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吴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本人依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吴某某不按时付工程款,不按市城建规划设计图纸,因此市政府下文停止施工,造成停工26天;其次,刮风、下雨约一个多月时间加上吴某某多次改变图纸加高楼体,增加整栋楼四周围装修和卫生间装修及厨房装修,工程量增加,使工程进度延期大约一个月。代扣工人伙食费一事,本人不知是何事,该工程是包工工程,工人未在工地吃饭。本人要他的钢筋模38个,价格总共不到100元。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文昌法院只听吴某某的辩解,对我所提供的证据没有采纳,希望二审法院主持公道,全面审查本案,对本案重新判决,为我主持公道。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4日,朱某某与吴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吴某某将其在清澜水产码头的楼房一幢交给朱某某承建,建筑面积按投影面积计算,工价每平方米110元,合同的其它条款对工程量、工程期限、付款方式等均作了规定(详见合同)。2000年9月14日,双方就增加和修改的工程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并将交楼时间定于2000年11月30日,约定,一方违反协议,按《合同法》处理。至朱某某于2001年1月26日撤出工地,朱某某按协议承建了吴某某的三层楼房,但双方未对房屋进行验收。吴某某于2001年3月1日搬入自己的楼房,并出租给他人使用。双方各自对该楼房的工价款均进行了结算,对结算结果双方存在一定差异。且吴某某认为尚有部分工程未竣工,违反了协议。对双方提供的结算情况,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确认房屋的投影面积为973.6平方米,工程款为(略).6元,双方口头约定附加的外围装修工程款为5675.12元,合计工程款为(略).72元,吴某某已付工程款(略)元,尚差工程款(略).72元。对增加部分楼梯顶、澡屋、卫生间三项工程朱某某表示同意减少500元,还同意扣除被损害的窗户20元。对于吴某某提出应扣除的其它工程款有:朱某某撤出工地后,吴某某另请工程队进行二楼隔墙工程款为1813.50元、二层隔热层工程款为891.07元;相邻墙批档光面款为1477.27元;后进二曲楼梯返工工程款270元;后进第二层天面水泥板返工工程款891.07元代付工程款3384元;代付工人伙食费574元;清理工作场地费用550元;朱某某拿走其钢筋模1075元;伸缩棚处理工程款140元;代付另请工人光面走廊款30元。朱某某除同意吴某某提出的二楼隔墙和二层隔热层中承担500元外,其余均不同意扣除。且朱某某还主张第二层与第三层楼体在施工过程中比图纸规定高度高出20公分,应增加工程款(略).36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以包工的形式承建上诉人吴某某的位于清澜水产码头的楼房,至朱某某于2001年1月26日撤离工地时,工程已基本竣工。但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经一审法院组织对工程款和增加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略).72元,吴某某已付工程款(略)元给朱某某,双方同意扣除的损坏窗价款20元,以及一审法院认定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各项扣款合计9306.90元,吴某某尚欠朱某某工程款(略).82元应予以归还。吴某某上诉要求确认朱某某偷拿其钢筋模价值1075元以及代付工人伙食费574元,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吴某某上诉认为朱某某延期交付工程,且有部分工程未完工,造成上诉人延期三个月使用其房屋,是吴某某违约,应支付其违约造成的租金损失9000元。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并未规定延期交付应如何支付违约金,且工程延期交付受气候、工程中途变更增加工程量等因素影响,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对吴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恰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陈海燕

代理审判员谭永强

二00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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