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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蓝xx、莫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蓝xx(又名兰xx)

被告莫xx(系蓝xx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平

原告黄xx与被告蓝xx、莫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胜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钟翔、张艳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丽芸担任记录。原告黄xx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蓝xx、莫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0年1月1日中午12时许,原告黄xx与被告莫xx因生意之事在永福镇中州乐园牌厂发生争吵。莫xx的丈夫蓝xx见状便从其牌厂中冲出,动手打原告,随后莫xx一起动手,将原告打伤倒在地上。原告受伤后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12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原告的医疗费12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计算6天为240元;3、误工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度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x元计算7天为552元;4、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7天为35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营养费350元予以放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1242元的医疗费用。

3、永福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的事实。

4、证人于xx、徐xx、林xx、黄某x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莫xx发生争吵,证人于xx、徐xx、黄xx一致证明二被告动手打了原告。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并未打着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黄xx住院记录、病历各1份,证明黄xx住院时间是5天,各项检查正常。

2、证人李xx、蓝达x、蒋xx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日,听见黄xx骂莫xx,看见原告及其丈夫刘xx打蓝xx,未见二被告打原告。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原告住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住院时间应是6天而非5天(计算包含本天,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写明其住院时间从2010年1月2日至7日);检查结果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而非全部正常。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被告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拟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对双方申请的证人证言,原、被告认为事发当日发生争吵属实,但被告认为证人于xx、徐xx、黄某x证明其打了原告的证言不实,故不认可;原告对证人李xx、蓝达x、蒋xx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刘xx打蓝xx,未见二被告打原告的证言不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分歧的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原告黄xx与被告莫xx因生意之事在永福县X镇中州乐园牌厂发生争吵,引起冲突,继而发生扭打;莫xx的丈夫蓝xx及黄xx的丈夫刘xx先后参与其中,在打斗中,原告黄xx和被告蓝xx均不同程度受伤。事后原告到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12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黄xx与被告莫xx因生意之事在永福镇中州乐园牌厂发生争吵,引起冲突,导致互殴事件,双方均存在过错,对此后果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综合案情,并兼顾公平及过错责任原则,本院酌定原告黄xx对自己受损害的后果承担50%的责任,被告莫xx对黄xx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蓝xx参与了此冲突,且对黄xx的损害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推定原告黄xx的人身伤害是其与被告莫xx二人共同行为所致,被告蓝xx应与被告莫xx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42元,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收据,该医疗费用支出基本合理,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40元伙食补助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55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因伤误工的时间和损失的数额,该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034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莫xx、蓝xx赔偿原告黄xx经济损失2034元的50%即1017元,二被告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25元,被告莫xx、蓝xx负担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韦胜忠

代理审判员钟翔

代理审判员张艳琼

二○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丽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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