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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诚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京诚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吴各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君,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圣成,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超,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北京京诚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诚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申请再审人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君、焦圣成,被申请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16日,一审原告天宇公司起诉至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称,天宇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但诚信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x.14元、违约金x.06元、房屋看管费x元,赔偿经济损失x.6元。诚信公司于同年3月10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天宇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5月20日,诚信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了“归德明珠游客服务中心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由天宇公司承建诚信公司位于商丘市X区古城南城湖南岸砖混结构仿古四合院一套,约定工程总价款x元,工期100天,开工日期2005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9月15日。合同签订后,天宇公司按合同进行施工,2005年9月25日,诚信公司对该工程组织验收后进行了装修。在工程竣工末期,双方又同意增加部分工程项目,同年9月22日、9月23日、9月25日,天宇公司分别对增加的“回填土”、“影壁墙”及“土建”部分的变更工程预算向诚信公司递交书面报告,并经其负责人签字认可。审理期间,诚信公司对增加的价款x.14元提出异议,后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重新进行了评估,评估后的价值为x元,现该工程的总价款应为x元。另查明,根据合同的约定,竣工时间推迟了10天,天宇公司对延误10天工期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因此以工程的总价款x元为基数给予适当赔偿。另查明,在2005年9月25日工程竣工后,天宇公司为防止建筑物的毁坏,支出两位工人26个月的看管费x元。由于诚信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因税率增加损失x.6元。

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天宇公司与诚信公司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交付工程,诚信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诚信公司在2005年9月25日工程验收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天宇公司工程款,故天宇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欠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协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天宇公司推迟10天的工期,应以工程的总价款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2%的标准计算10天的利息920元赔偿诚信公司。诚信公司在工程验收后不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05年9月25日起按工程总价款开始计算利息赔偿给付天宇公司。天宇公司担心该工程遭人毁损,雇人看管,产生的看管费用诚信公司应予承担。由于诚信公司延期付款,造成天宇公司增加税负x元,诚信公司应予支付。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北京京诚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工程款利息自2005年9月25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工人看管费x元(工人看管费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税费损失x元;二、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北京京诚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京诚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9400元,三项共计x元,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北京京诚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

诚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将天宇公司提交的“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该报告不具备质量评估报告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2、诚信公司认可的竣工日期2006年7月25日,是妥协的结果,也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非实际竣工时间;天宇公司至今仍未向诚信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报告,导致工程不能进行竣工验收,从而影响上诉人的经营,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3、本案工程是招标工程,招标文件系合同内容,招标文件规定了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一审否定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致认定事实错误。4、天宇公司提供的对变更工程量及结算的证据,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变更程序,是单方行为,诚信公司不认可。5、看管费的相关证据是编造而成,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原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及税负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天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本案工程诚信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于2005年5月20日首先同大众公司签订了“归德明珠游客服务中心工程”(砖混结构仿古四合院)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后诚信公司因故终止了与大众公司的合同。并直接与天宇公司重新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5.2项明确约定了承包人若延误工期应“按招标文件3.2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诚信公司与天宇公司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归德明珠游客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天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所承建工程施工完毕,诚信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

关于本案工程的竣工时间问题。天宇公司一审提交的“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虽没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但盖有“睢城监理公司归德明珠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且睢城监理公司在监理“归德明珠”三个系列工程的相关文件上所盖印章均为该“睢城监理公司归德明珠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天宇公司提交的有监理工程师李威签字的“竣工验收报告”亦可印证工程的竣工时间;根据诚信公司已对本案工程的门、窗套及吊顶部分初装的实际情况,诚信公司称天宇公司至今未提交验收资料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故由此可确认本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注明的2005年9月25日,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延期了10日。

关于本案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问题。诚信公司虽对本案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价值x元提出异议,但对该工程“回填土”、“影壁墙”及“土建”部分所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已表示认可,且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值系经法定的评估机构鉴定,诚信公司既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变更工程量的价款应予认定。

对于诚信公司与大众公司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否适用天宇公司问题。天宇公司承建原大众公司的中标工程,且诚信公司与天宇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5.2项有“承包人若延误工期应按招标文件3.2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故工程招标文件中对该违约条款的约定适用于天宇公司。天宇公司延期10日的违约行为应按该条款约定的每天罚款2000元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工程的看管费用及天宇公司税负损失问题。本案工程虽已竣工,但因诚信公司原因致工程未能及时交接,为保证工程的安全,免遭人为破坏,所雇佣人员客观上要产生相应的费用,该费用诚信公司应予支付。鉴于本案工程面积规模较小,应按一人月费用1000元酌情支持看护费用为宜。对于税负的损失,因该损失双方事前未予约定,且诚信公司延期付款已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对此诉请予以支持不当。

综上,由于诚信公司无故推迟接收已完工工程,且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外,还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违约责任条款未予认定及支持天宇公司的税负损失不当,应予纠正。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京诚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京诚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工程款利息自2005年9月25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工人看管费x元(以后看管费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三、变更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北京京诚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9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北京京诚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00元。

诚信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注明的竣工时间错误,该工程至今没有交工;判决向被申请人支付房屋看管费x元的证据不足,不应当支付;认定工程变更部分价值x元证据不足。天宇公司答辩意见: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是监理公司出具,真实合法,并且申请人对该工程进行了装修,实际接收占有;变更价值是诉讼期间经有关部门评估认定,诚信公司当时未提出异议;为防止他人破坏,天宇公司派人看管,产生的看管费诚信公司应当支付。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诚信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的“归德明珠游客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天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虽然天宇公司向诚信公司提交的“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存在印章签字不规范等瑕疵,也没有严格履行交接手续,但“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真实,且诚信公司对工程实施了装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诚信公司实际接收了工程并认可了工程质量。因此,诚信公司提出的工程至今未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注明的交工日期比约定延迟10日,天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每天2000元的罚款责任,同时向诚信公司补充、完善竣工资料。由于该工程已经交付,天宇公司已没有看管的义务,诉讼中又被睢阳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因此天宇公司要求诚信公司支付看护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诚信公司该项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诚信公司提出的增加部分的造价应为变更后造价减去原中标价的再审意见,由于该工程只有总价款,没有分项价款,诚信公司未提相应的证据,故根据鉴定认定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价值x元符合实际,应予认定。综上,天宇公司垫资完成了建设工程,诚信公司仅以交接手续存在瑕疵拒付工程款,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天宇公司亦应按照行业要求,向诚信公司补交、完善竣工资料。原审对违约责任的划分适当,但支持天宇公司的看护费的请求,无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京诚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工程款利息自2005年9月25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9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北京京诚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慧娟

代理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梁波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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