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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汉中市X区人,住(略)。2010年4某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30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在三至四年之间量刑。经征询被告人刘某自愿同意适用该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某21日上午,钟某兄弟在刘某虎家门前的路上砌了一道墙。当日中午刘某虎得知此事后与被告人刘某商量,认为受了钟某人的欺负,便准备将钟某家门口旁边的巷子砌墙堵死进行报复,因怕钟某人来阻止时发生冲突自己吃亏,就决定各自带一把刀防身。当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和刘某虎正在砌墙堵钟某家门口的巷子时,被回家的钟某看见,钟某便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口角,进而撕扯,刘某见刘某虎被钟某推搡,便拿出事先带到现场的菜刀砍钟某,钟某抬手拦挡,此刀挂伤钟某左环指后砍在左胸外侧、接着刘某又一刀将钟某面部砍伤。作案后,刘某逃离现场,钟某被闻讯赶来的家人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钟某面部留有11.1cm明显疤痕属重伤,左胸外侧疤痕、左手环指骨折远侧指节活动不能均属轻伤,牙齿损伤属轻微伤;钟某右面部疤痕残留致容貌损毁、左指环骨折内固定术后均构成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物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菜刀砍伤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造成他人身体一处重伤、两处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一)、本案是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钟某有明显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二)、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家属在经济能力十分有限的情况下,能够多方筹款、借款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某21日上午,钟某兄弟在刘某虎家门前的路上砌了一道墙。当日中午刘某虎得知此事后与被告人刘某商量,认为受了钟某人的欺负,便准备将钟某家门口旁边的巷子砌墙堵死进行报复,因怕钟某人来阻止时发生冲突自己吃亏,就决定各自带一把刀防身。当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和刘某虎正在砌墙堵钟某家门口的巷子时,被回家的钟某看见,钟某便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口角,进而撕扯,刘某见刘某虎被钟某推搡,便拿出事先带到现场的菜刀砍钟某,钟某抬手拦挡,此刀挂伤钟某左环指后砍在左胸外侧、接着刘某又一刀将钟某面部砍伤。作案后,刘某逃离现场,钟某被闻讯起来的家人送往医院救治。经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复核鉴定:钟某面部留有11.1cm明显疤痕属重伤,左胸外侧疤痕、左手环指骨折远侧指节活动不能均属轻伤,牙齿损伤属轻微伤;钟某右面部疤痕残留致容貌损毁、左指环骨折内固定术后均构成九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处,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钟某医疗费x元。本院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一次性再向被害人赔偿x元,被害人钟某向本院递交某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钟某陈述。证明2010年4某21日下午3点左右,双方因通道问题与刘某、刘某虎兄弟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持菜刀将钟某砍伤的事实。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2010年4某21日下午3点左右,双方因通道问题与钟某发生纠纷,自己持菜刀将钟某砍伤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余国良(男,4某,建筑工人)的证言。证明2010年4某21日下午3点左右,刘某虎、刘某因通道问题与钟某发生纠纷,刘某持菜刀将钟某砍伤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某21日下午3点多,自己正在家看电视,听见岳父钟某喊救命,闻声和岳母黄凤玉出去看到钟某已经被砍伤的事实。

3、证人黄凤玉(女,48岁,系被害人钟某妻子)的证言。证明事发前一个多月,刘某虎把钟某(受害人的兄弟)的路堵了,2010年4某21日早上钟某兄弟就砌墙把刘某虎门口的路堵了,下午刘某虎就砌墙堵我家旁边的巷子,钟某回来看到就和他们发生争吵,我没在意就进了院子,过了一会听见钟某喊救命,我和女婿闻声出来看到钟某被砍了。这时,钟某几个兄弟也赶过来,刘某就跑了,刘某虎站在那没走,我们就把刘某虎控制住,把他手里的刀夺下来,报了警之后,我们把钟某送到医院救治。

4、证人刘某虎(男,系被告人的兄弟)的证言。证明2010年4某21日下午3点左右,双方因通道问题与钟某发生纠纷,刘某持菜刀将钟某砍伤的事实。

5、汉中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付家巷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平时表现良好,家庭经济情况困难。如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村组愿意监督。

四、鉴定结论

1、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对被害人钟某的伤情鉴定结论。证明钟某右面部被他人用锐器砍伤致明显疤痕遗留已毁容属重伤;左环指被砍伤致骨折及左胸外侧部锐器伤均为轻伤;右面部疤痕遗留及左环指骨折内固定术后均构成九级伤残。

2、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对被害人钟某的伤情复核鉴定结论。证明钟某面部留有11.1cm明显疤痕属重伤,左胸外侧疤痕、左手环指骨折远侧指节活动不能均属轻伤,牙齿损伤属轻微伤。钟某右面部疤痕残留致容貌损毁、左指环骨折内固定术后均构成九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

五、相关书证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实施犯罪行为的是本案被告人刘某。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作案工具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实施犯罪行为的作案工具为一把菜刀。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在(略)被害人钟某家门口旁边的小巷子口处。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无自首情节。

6、汉中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钟某受伤后在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

7、交某、领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了x元,本案受理后,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愿意再一次性向被害人赔偿x元,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钟某发生矛盾后,持刀将被害人砍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以致造成被害人一处重伤、二处轻伤、二处九级伤残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成立,应当依法惩处。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酌情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被害人钟某对引发犯罪有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害人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事发当时被害人钟某有严重伤害被告人的言语和行为,能直接导致犯罪行为发生,被害人钟某无法律上的过错,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告人刘某不能冷静和平处理邻里纠纷,非法对被害人钟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对此点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伟

人民陪审员:刘某萍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但春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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