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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与谢某乙颁发土地房屋权证案

时间:2003-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三亚行终字第9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三亚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某甲,男,汉族,1957年3月生,海南省临高县人,三亚市水产渔需物资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女,汉族,1955年4月生,海南省临高县人,三亚市合作商店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市长。

上诉人谢某甲因三亚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23日颁发三土房(1998)字第X号土地房屋权证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三年一月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0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甲、委托代理人夏洪录,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智、林如果,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世刚、潘天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乙是被继承人谢某生胞弟谢某龙的儿女。由于谢某生未生育儿女,1961年与其胞弟商量,将被上诉人带回三亚抚养,其户口在1965年从老家临高迁至三亚,落户谢某生户口簿上,确定为父女关系(见户口(略)号),次年即1966年,谢某生又收养上诉人,其户口也随之迁至三亚。于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谢某生夫妇生前在(略)有土地一块,面积89.86平方米,其房屋系原崖县政府建三亚港时安置的。1992年,红旗街居委会十六户居民欲将原旧房改建新楼房,上诉人代表谢某签订改建方案。该楼房于94年竣工后,一家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被继承人)共同居住,1997年被上诉人搬到水产码头与儿子同住。1998年2月谢某生病亡,留下现争执的六层楼房。同年10月上诉人为取得房屋的合法继承权,到三亚市公证处办理公证证明,述称其父母只生自己一人。1998年10月7日,三亚市公证处(1998)三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作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儿子谢某甲继承的公证证明。1998年上诉人凭公证书向原审被告申请土地房屋变更登记,述称父亲病故母亲早亡,独生儿子继承。11月23日原审被告凭公证内容向上诉人颁发了三土房(1998)字第X号土地房屋权证。被上诉人2002年8月获知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三土房(1998)字第X号土地房屋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谢某生、黄照兰因无子女,遂向其弟提出收养谢某乙、谢某甲两姐弟,原告、第三人与被继承人谢某生、黄照兰夫妇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谢某乙在三亚公安局颁发的户口簿中与户主谢某生关系为父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四款"户口登记簿和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则公安局颁发的户口簿具有证明谢某乙与被继承人谢某生女儿身份的行政效力,且第三人与原告同在谢某生为户主的户口簿内,从未就此提出异议,在被继承人谢某生死亡后,按《继承法》规定,原告并未明示放弃继承遗产,即视为接受财产,原告对红旗街X号土地房产享有与第三人同等的继承权。第三人隐瞒养父谢某生还有原告这一养女的事实,向三亚市公证处作虚假陈某,获取了继承公证书,其公证内容是不真实的,进而以不实申报申请土地房产变更登记。而被告权属调查部门未经严格审核和调查,将该房屋变更至第三人名下,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办证程序,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红旗街X号系其出资所建,但其向被告递交的土地房屋产权变更申请书及公证笔录中均陈某该房屋系谢某生留下的遗产并要求继承,与原告起诉状相吻合,故第三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了最基本的客观事实。故意隐瞒被上诉人在海堤西路X号房屋被拆迁后,被上诉人已获拆迁补偿安置的事实,编造被上诉人"自小随谢某生夫妇生活在红旗街X号,直至1997年后搬离红旗街X号与儿子同住的事实"。(2)原判决称"证人谢某龙、张金赛出具给原告及第三人的证词相互矛盾,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一,养父母谢某生、黄照兰已经死亡,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父母才能证明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送给谢某生继养。其他旁人不能准确无误的证明这一客观事实。原判抛弃生父母谢某龙夫妇的证词,而用当时并未出生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被上诉方亲属来认定事实,无异于司马召之心。第二,生父谢某龙在法庭上已当庭声明,其于2002年10月6日写给被上诉人的证明,是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写好后拿去临高叫他照抄的。他当时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叫他抄写这一证明的真实用意。2002年11月13日在法庭上已当庭宣布对该证明予以撤销。以10月23日所写证明和法庭上的当庭证词为准。原判将证人当某已宣布撤销的证词拿来对抗其当庭已确认的证词,称证词相互矛盾,其用意十分明显。(三)本案三个最基本事实:1、红旗街X号土地使用权是养父谢某生留下的,六层楼是上诉人出资分二次建成的。2、只有上诉人作为养子,才真正担负起对养父母及后母的养老、病痛、送终尽孝的义务。被上诉人如果真是养女,那么她为什么不承担对养父母及后母的赡养义务3、养父及后母所住房屋以及被上诉人现住房屋X号均由上诉人出资购买。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故意歪曲客观事实,证据采信不合法,从而导致判决错误。

原审被告没有答辩。

被上诉人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亲姐弟,分别于幼年过继给无子女的伯伯谢某生为养子女,双方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有依法登记在三亚市公安局颁发的户口簿及有关证明、证言为佐证。

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和契证"。本案市政府作为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未要求申请人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书,属提供证件不合要求不予登记的情况。而按房屋所有权初始(确权)登记,市政府未按初始(确权)登记程序办理也未按初始(确权)登记要求申请人依法提供相关证件,仍属违法登记。作为继承案件养女和继母都是法定继承人,市政府确权登记中遗漏了重大事实的审查。作为遗产变更(确权)登记的事实,由于公证不真实导致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登记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合法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因遗产继承引发行政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诉争的问题,本案所审查的焦点: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谢某甲土地房屋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所涉及的主要是原审被告作为遗产继承的登记机关,在进行遗产变更登记时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从本案庭审的举证、质证以及诉讼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来看,可以认定原审被告在审核颁证的行政行为时确实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红旗街X号房屋土地使用权为被继承人谢某生所有,该房屋系谢某生留下的遗产,对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在办理遗产继承公证时也予承认。因此,本房屋属谢某生留下的遗产应予认定。

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是谢某生的养女,是否具备法定继承人的资格,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在三亚市公安局颁发的户口簿中与户主谢某生的父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四款"户口登记簿和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之规定,认定三亚市公安局颁发的户口簿具有证明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父女身份的行政效力。本庭经查证对一审这一事实的认定予以确认。至于颁证的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的证件和契证。原审被告在颁证审核时,未能履行其职责,即未要求申请人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书就予登记发证,属颁证程序违法。

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主要是颁证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公证书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具有证明效力。从本案查证来看,确实存在上诉人虚假陈某,公证内容失实问题,将未生儿女而收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姐弟的被继承人认为只生独生子一人。一审法院在审查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一并查证公证证明是否合法有效,符合行政诉讼的审判程序。至于改造房屋由谁出资,谁来赡养父母等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锋

审判员刘万祥

代理审判员林道贤

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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