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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偃师市支行)诉被告郭某乙、文某、郭某丙、郭某丁借款担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

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晖,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宏飞,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1970年1月1鋈海搴衽。茸惺允虻蛘僬臂W头村。

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郭某乙之妻。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偃师市支行)诉被告郭某乙、文某、郭某丙、郭某丁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宏飞,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乙支付贷款本金x及利息416.33元(暂计算至2011年5月12日),另要求利息、罚息自2011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22.9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依法判令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乙辩称,没有意见,原告的起诉是事实。

被告郭某丙、郭某丁的辩称意见同郭某乙。

被告文某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签订了编号为(略)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为贷款联保小组成员,郭某丙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在2010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的期间内,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某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该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2010年11月25日,被告郭某乙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其妻文某在该申请表上签名,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郭某乙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略)。合同约定:被告郭某乙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x元,年利率为15.3%,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某月起,被告郭某乙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某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借款前肆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四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借款协议尚未发放某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方赔偿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郭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原告依约发放某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郭某乙除支付原告1520元利息外,仍欠原告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放某、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郭某乙签订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且被告文某自愿为被告郭某乙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协议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约定明确,现被告郭某乙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提前收回发放某被告郭某乙的尚未到期的借款,被告郭某乙理应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又被告文某、郭某丙、郭某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郭某乙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元及至2011年5月12日的利息416.33元,以上款项共计x.33元,余息按约定从201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文某、郭某丙、郭某丁对前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保全费344元,共计954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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