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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87年。因涉嫌盗窃,2009年4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1988年。因涉嫌盗窃,2009年4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91年。因涉嫌盗窃,2009年4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伙同张亚辉、张民行、李育锋、李超帅(四人另案处理)共谋后,携带铁锹等工具去到禹州市X镇X村西杨树林,伙人正在盗窃一龟形碑座时被禹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许昌市X组鉴定,该龟形碑座为国家三级文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家三级文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ΟΟ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赫连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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