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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再字第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再字第X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系李X父亲)。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XX局。

法定代表人:纪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高XX。

李X与沈阳市XX局政府信息公某申请答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沈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沈中立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鹏主审,与审判员龙国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申诉人沈阳市XX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16日,李X起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其于2008年12月22日向沈阳市XX局提出申请,申请沈阳市XX局以书面形式准确公某下列信息:1、什么日期(年月日)沈阳市XX局将拆迁人沈阳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某的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为拆迁人沈阳市X区改造办公某;2、什么日期(年月日)沈阳市XX局将拆迁人沈阳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某的拆迁公某沈房拆公某[2001]年X号、拆迁公某沈房拆公某[2001]年X号变更为拆迁人沈阳市X区改造办公某。在什么场所具体名称和日期公某的;3、或者是到现在沈阳市XX局也没给沈阳市X区改造办公某在皇姑区X区拆迁颁布《房屋拆迁许可证》,也没有宣布沈房拆公某[2001]年X号拆迁公某和沈房拆公某[2001]年X号拆迁公某。2009年1月12日沈阳市XX局作出答复,因文件批准时间均在2001年6月27日前,故沈阳市X区华山棚户区改造办公某重新核发了原文号及日期的沈房拆许字[2001]年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沈阳市XX局答复的日期不准确,我方申请沈阳市XX局重新答复。2009年1月24日沈阳市XX局电话通知我方,其答复与2009年1月12日的答复一致,不再另行答复。我方认为,沈阳市XX局提供虚假信息,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沈阳市XX局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的《关于李X政府信息公某申请的答复》,责令沈阳市XX局重新准确答复李X提出的政府信息公某申请的内容。

一审被告沈阳市XX局辩称,沈阳市XX局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关于李X政府信息公某申请的答复》,该答复及其附件已经对李X的申请内容作出了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查明,李X于2008年12月22日向沈阳市XX局提出政府信息公某申请书,申请沈阳市XX局以书面形式准确向其公某下列信息:1、什么日期(年月日)沈阳市XX局将拆迁人沈阳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某的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为拆迁人沈阳市X区改造办公某;2、什么日期(年月日)沈阳市XX局将拆迁人沈阳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某的拆迁公某沈房拆公某[2001]年X号、拆迁公某沈房拆公某[2001]年X号变更为拆迁人沈阳市X区改造办公某。在什么场所具体名称和日期公某的;3、或者是到现在沈阳市XX局也没给沈阳市X区改造办公某在皇姑区X区拆迁颁布《房屋拆迁许可证》,也没有宣布沈房拆公某[2001]年X号拆迁公某和沈房拆公某[2001]年X号拆迁公某。

沈阳市XX局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关于李X政府信息公某申请的答复》,内容为:沈阳市X区改造办公某按照政府立即启动华山棚户区拆迁改造项目的要求,持沈阳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某相关批准文件,申请办理该地区拆迁许可,经审查,市局于2001年6月27日为其核发了拆许字[2001]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是沈阳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某。后沈阳市X区改造办公某、沈阳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某联合提出变更拆迁许可的申请,并提供了项目主体为沈阳市X区改造办公某相关文件,由于文件批准时间均在2001年6月27日前,故沈阳市X区华山棚户区改造办公某重新核发了原文号及日期的拆许字[2001]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核发的沈阳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某的拆迁许可证即行废止。2001年6月30日,沈阳市XX局发布了沈房拆公某[2001]年X号拆迁公某,实施首期拆迁,拆迁范围:南至:天山路;北至:华山路;东至:汉江三街X路向东延至黄浦江街;西至:延河街规划中心线。2001年9月8日,沈阳市XX局发布了沈房拆公某[2001]年X号拆迁公某,实施二期拆迁,拆迁范围:南至:天山南路以北;北至:华山路;东至:新安江街、珠江街中心线;西至:汉江街、紫金山路延至黄浦江街,拆迁人为沈阳市X区改造办公某。注:华山地区拆迁居民曾诉房屋拆迁许可,沈阳市X区两级法院均判定沈阳市XX局核发沈房拆许字[2001]年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答复附件:沈阳永兴房屋开发公某、沈阳市X区改造办公某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沈房拆公某[2001]年X号、X号拆迁公某。李X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某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有政府信息公某职责。沈阳市XX局作为房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有关房产管理的政府信息公某工作,具有公某政府信息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某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某;行政机关从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某。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某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某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沈阳市XX局在收到李X的申请后,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了认真调查,提供信息的方式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X主张沈阳市XX局公某的为华山棚改办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等信息不真实、虚假问题,因公某信息的合法性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故沈阳市XX局按照李X申请公某的内容要求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李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李X负担。

宣判后,李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9)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沈阳市XX局作出的《关于李X政府信息公某申请的答复》,责令沈阳市XX局重新答复。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枉法裁判。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3、沈阳市XX局答复的政府公某信息,生成日期虚假,不真实、不准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一审法院认证错误。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沈阳市XX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某条例》第四条之规定,沈阳市XX局具有作出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某的职责,原审认定正确。沈阳市XX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据李X提出的信息公某申请,所作的信息公某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某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李X提出沈阳市X区华山棚户区改造办公某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存在颁发时间与机关名称变更时间倒置,因而沈阳市XX局所答复的公某信息生成日期不真实、不准确的主张,系李X对被公某的信息本身的合法性与信息公某行为的合法性相混淆,二者并非同一审查客体。原审判决驳回李X诉讼请求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X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X称,1、沈阳市XX局答复的政府公某信息生成日期虚假,不真实、不准确。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沈阳市X区华山棚户区改造办公某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间与沈阳市XX局机关名称变更时间存在倒置的问题。2、一、二审法院认证错误。3、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错误。二审判决认为公某政府信息行为的合法性不是审查的内容,犯了常识性错误。行政机关公某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某、公某、便民的原则,其公某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4、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政府信息公某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三)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三款均包含了应公某信息的内容。一、二审法院没有适用上述法律、法规。

被申诉人沈阳市XX局辩称,1、我方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关于李X政府信息公某申请的答复》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某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我方根据李X的申请,查阅了档案资料,将从有记录的纸制档案中查明的信息向李X进行了公某。这完全符合政府信息公某条例的规定。而李X提出的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不是本次行政诉讼要审查的客体。也就是说政府信息提供的义务机关,能够将已留存的信息向信息申请人进行公某,即完成法定义务。2、我方认为原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没有错误。3、李X在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我方认为与政府公某信息案件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能依据该证据改变原来的判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李X的申诉,依法公某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一、二审判决书中记载的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各自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再审期间,上诉人李X又向本院提供了9份证据:1、[2010]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及2010年3月15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证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沈阳市X区改造办公某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日期是在2002年1月8日以后,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置条件,由此可以说明沈阳市X区华山棚户区改造办公某变更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日期是在2002年1月8日以后。2、2010年3月4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证明2001年6月30日、2001年9月8日沈阳市X区改造办公某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此说明沈阳市X区改造办公某的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伪造的,颁证日期也是伪造的。3、2010年3月24日沈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市建委关于市X区华山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关信息的答复》,证明沈阳市X区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是沈阳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某。4、2010年3月22日沈阳市XX局作出的《关于李凤云政府信息公某申请的答复》,证明沈阳市XX局于2002年1月1日变更为沈阳市XX局并启用新印章。5、2010年4月15日沈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市建委关于李凤云来信咨询华山棚户区改造办公某相关信息的答复》,证明沈阳市X区改造办公某没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不具备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主体资格。6、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第X号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009]第X号—不存告),证明沈阳市X区改造办公某没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工商营业执照》。7、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该许可证日期不真实、不准确,许可证的中缝是X号。8、庭审笔录,证明沈阳市XX局曾经在另案中承认为沈阳市X区改造办公某颁发的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日期是2001年6月27日以后。9、(2011)辽行监字第X号通知,证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沈阳市X区改造办公某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日期是2002年1月8日以后。

对于李X再审期间提供的9份证据,沈阳市XX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李X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X提供的证据均是针对沈阳市XX局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属于另案诉讼的范围,而本案应当审查政府信息公某行为是否符合信息公某条例的规定。

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X在二审期间提供的9份证据,因均系相关国家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某答复、通知及案件庭审笔录,且沈阳市XX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某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沈阳市XX局具有作出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某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某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某政府信息。本案李X申请公某的信息是要求沈阳市XX局答复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某变更为沈阳市X区改造办公某的实际时间,而非证载时间。根据李X提供的2010年3月15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沈阳市X区改造办公某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通知书的时间是在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成立并启用新印章后,即2002年1月8日以后,而且沈阳市XX局下发的沈房基字(2001)第X号、第X号《关于同意拆除旧房屋进行华山棚户区改造的批复》中建设单位由沈阳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某变更为沈阳市X区改造办公某,变更处加盖的公某也是沈阳市XX局基本建设房屋拆迁专用章,根据李X提供的2010年3月22日沈阳市XX局作出的《关于李凤云政府信息公某申请的答复》,沈阳市XX局于2002年1月1日起变更为沈阳市XX局并启用沈阳市XX局的印章。同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也认定,沈阳市X区华山棚户区改造办公某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存在颁发时间与机关名称变更时间倒置的问题,因此沈阳市XX局作出《关于李X政府信息公某申请的答复》的事实不准确,该政府信息不符合李X提出申请所要求的内容,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某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于李X申请公某的政府信息,沈阳市XX局应当重新答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某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沈阳市XX局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的《关于李X政府信息公某申请的答复》;

三、沈阳市XX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个工作日重新对李X政府信息公某申请作出答复。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均由沈阳市XX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悦

审判员龙国华

审判员韩鹏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叶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某条例》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某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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