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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略)苏集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2时许,到本市朝阳区X乡紫光园餐厅,破坏天花板后进入该餐厅库房内,用菜刀、剪刀撬保险柜,因害怕而停止,后盗走库房内硬世纪红塔山牌香烟7条(价值人民币476元)、精品小熊猫牌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540元)、硬中华牌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140元)、硬玉溪牌香烟6条(价值人民币1140元),其携带香烟逃离现场时,将李某某(男,45岁,河北省人)停放在此的x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元)盗走。后被告人马某某被查获归案。现x牌自行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证明材料、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伊某、赵某、杨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目无国法,为谋私利,秘密窃取公司及公民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其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之菜刀、剪刀各一把,发还北京市紫光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常营分公司。

三、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九十六元,发还北京市紫光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常营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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