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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时间:2003-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刑终字第1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3)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平(别名张开烈),男,45岁,汉族,住乐东黎族自治县X路局宿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52岁,汉族,万宁市人,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42岁,黎族,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35岁,黎族,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尖峰供销社干部,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1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男,海南陵水万汇有限公司代表人,住陵水县法院宿舍。

诉讼代理人袁芳,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村委会主任。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2年10月31日作出(2002)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吉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分别判处被告人吉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和尖峰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略).6元、(略).6元和(略).8元。被告人吉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和刑事、民事部分处理结果均不当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为承包种植树木,是以陵水万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乐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原审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将陵水万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列为被告人是错误的,其诉讼主体应为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林建松

审判员刘惠琼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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