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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淳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2009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11月6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袁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村学校北边十字路X路同本村村民刘某发生口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某用铁锨将刘某头部打破致其受伤住院,经咸阳市215医院诊断,证明刘某颅脑重度损伤,进行了开颅手术,经咸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属九级。故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述称自己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19时许,在白庙村X村民刘某给被告人张某打电话质问村X路,作为村干部为什么不来,后又打电话骂了张某几句,被告人张某便骑摩托车来到修路现场质问刘某,双方发生口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某从刘某手中夺过铁锨在刘某头部打了一下,致其头部受伤,张某见刘某头部流血倒在地上,便打了120急救电话,自己乘坐他人摩托车即去淳化县X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刘某经咸阳市215医院诊断为颅脑重度损伤,进行了开颅手术。后经咸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属九级。

又查明,2010年2月13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一次性赔偿刘某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人民币x元。并已给付。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

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张某属投案自首。

2、取保侯审、释放证明书。

3、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及方位图,拟证明被告人作案现场。

4、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刘某系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

5、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拟证明刘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6、铁锨一把,拟证明被告人张某用此铁锨致伤受害人。

二、证人证言。

1、某证言,某系刘某之妻,拟证明她见到刘某时,刘某头上流血,被120急救车拉走。

2、李某证言,拟证明张某用铁锨在刘某头上打了一下,刘某头烂了,流了一地的血,张某打120求救,120来后,刘某的家人把刘某送到县医院去了。

3、张某证言,拟证明张某从刘某手中夺过铁锨朝刘某头上拍了一下,刘某爬在地上,晕过去了,张某就打了120急救电话。

4、于某证言,拟证明刘某用干活的锨去打张某,结果没打上,张某就将刘某的锨夺下,拿锨打在刘某的头上,将刘某打倒在地,头上流血不止。张某用手机打120电话。

三、受害人陈述。

受害人刘某陈述:2009年9月3日,我在我们村X路工地上给我们村村长张某打电话“我在我门口修水泥路哩,你作为村长咋不来看一下,看一下路修的咋样吗”张某没有答应来,我就在电话上骂了他几句……过了一会张某来到工地上,问我为啥骂他哩,我拿了一把锨走到他跟前,他见我往他跟前走,我就和他撕打在一块了,在撕打过程中,张某把我手里的铁锨抢过去,在我头上拍了一下,我就晕过去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上述证据均予认证。

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并予缓刑考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白辉林

审判员张艳艳

审判员杨积印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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