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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中民终再字第1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沈中民终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XX。

原审原告:XX煤矿(已破产)。

申XX与XX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判后,申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沈民(1)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申XX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煤矿于2008年7月22日向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申XX劳动争议案件,经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XX煤矿向申XX支付伤残津贴、物价补贴、伤残补助金、交某、洗理费、误餐费、绩效安全奖等各项费用均不合理。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苏仲字(2008)X号裁决。

申XX辩称,同意沈苏仲字(2008)X号裁决,要求法院依法维持。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查明:申XX系XX煤矿所属职工。2003年4月12日,在井下工作时,发生事故,致其骨盆骨折、右小腿骨折。申XX于当月17日认定为工伤,并按照相关规定给申XX开资。2005年10月14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申XX的伤为七级残,2008年1月15日,XX煤矿支付申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8880元,申XX已经自愿领取,并没有提出异议。申XX于2008年6月到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煤矿支付伤残津贴、物价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某、洗理费、误餐费、绩效安全奖。经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XX煤矿不服,到法院诉讼。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申XX系XX煤矿所属在册职工,2003年4月12日因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XX煤矿按照《关于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及《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X号)的相关规定处理申XX的工伤事宜。为申XX发放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申XX辩称,工伤认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规定,因此规定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申XX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节,因申XX已实际领取,一审法院不予判付。关于申XX主张XX煤矿应支付伤残津贴、物价补贴、交某、洗理费、误餐费、绩效安全奖之主张,因不属于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范围,不予支持。故根据《关于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0]X号)之规定,判决:驳回申XX要求XX煤矿支付伤残津贴、物价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某、洗理费、误餐费、绩效安全奖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煤矿负担。

该判决宣判后,申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沈苏仲字(2007)13裁决事项。3、要求XX煤矿向二审法院提供2005年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与理由:1、XX煤矿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人身事故报告书认定为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2、申XX主张事项依法都是属于劳动争议规定范围内的,而一审法院只对所谓的工伤保险一项进行了审理和判决,实属违法判决。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XX煤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申XX的上诉请求。六项补贴问题,已给其发放误餐费。比在职员工晚一年。洗理费、交某是企业自主发放。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申XX的请求是否属于劳动争议问题。申XX的主张既有工伤问题,也有其他问题,属于劳动争议。申XX所诉其他问题的内容有的属单位整体未实际发放,有的则属于单位自主权范畴,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工伤认定问题。鉴于煤炭行业的特殊性,以人身事故报告认定工伤,后由于归属关系变化,以劳动部门对工伤认定进行核定。关于工伤待遇问题。结合煤炭行业的特殊情况,及申XX因工负伤的时间,应适用《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之规定,依其确认申XX的工伤待遇问题。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XX负担。

申XX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沈苏仲字(2008)X号的裁决。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了XX煤矿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沈中民三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告XX煤矿破产还债,同日指定清算组接管了该破产企业。XX煤矿的全资开办单位XX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出具两份承诺:XX煤矿的职工安置、拖欠职工的各项费用未尽事宜由XX公司予以解决。XX煤矿清算组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请求终结XX煤矿破产清算程序。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09]沈中民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终结XX煤矿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再审认为,XX煤矿于2009年3月31日经本院以[2009]沈中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还债,同日指定清算组接管了该破产企业。XX煤矿清算组经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以[2009]沈中民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在其破产程序中,XX煤矿的全资开办单位XX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出具两份承诺:XX煤矿的职工安置、拖欠职工的各项费用未尽事宜由XX公司予以解决。故本案原审原告主体已不存在,其未尽事宜由XX公司解决,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将主体变更为XX公司,并在重审中对法律适用问题一并查明。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沈民(1)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孟雷

代理审判员宋丽娜

代理审判员安一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权红霞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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