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陕西省安康市人。2011年4月13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同意,决定采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嫂子文XX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0年4月12日14时许,携带塑料桶在洪山镇加油站购买100元钱的汽油,将汽油泼洒在屋内物品上,用打火机点燃,将自己与其兄嫂刘某X、文XX夫妇共有的四间房屋和屋内物品全部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房屋及财产价值共x元。另查明被烧毁的房屋共有人刘某X、文XX均放弃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刘某X、文XX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价鉴定报告、洪山镇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烧毁自己与他人共有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房屋共有人放弃追究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四年四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清安
代理审判员宋飞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光明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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