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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某一案一审刑事某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某,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某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X路梁北铁道南侧路段右转弯时,将右侧同向行驶的方丽珍撞倒,造成被害人方丽珍当场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某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X路梁北铁道南侧路段右转弯时,将右侧同向行驶的方丽珍撞倒,造成被害人方丽珍当场死亡。经禹州市交警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某的全部责任,事某发生后,王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及家属赔偿受害人损失x元,并征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2011)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某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7元。

上述事某,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尹某、朱某、杨某证言,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某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某照片、现场图,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2011第X号刑事某术鉴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受理交通事某案件登记表,报案立案登记表,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收款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某,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某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某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某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事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与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综合评析后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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