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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史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略)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一下简称民生平顶山公司)诉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利、王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并不存在原告未支付足额发放被告工资的情形,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和平顶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卫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原告未足额发放被告工资的情形,被告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务数额巨大,并自2010年10月11日起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原告遂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令:1、不支付被告工资x.7元;2、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辩称,我依照考核办法按月完成了考核目标,应当按照考核办法的规定按5%提取绩效工资。原告提供的包干执行情况表不能证明我分管的业务中存在包干费用超支现象。原告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向我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底到原告民生平顶山公司工作,于同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终止,劳动报酬为原告每月十日左右(前后不超过2个工作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上月工资,月工资按薪酬制度执行。2010年的绩效考核办法于2010年4月发布,银保分管按当月所在机构业务规模考核,月度工资计算方法如下表:

当月期交业务规模基本底薪

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4000元

100万元-200万元(含200万元)4500元

200万元-300万元(含300万元)5000元

300万元以上6000元

总月度绩效计提标准:在当月期交保费平台和打包费用均达标的前提下,按0.5%提取;当月打包费用超支<5万,绩效打五折;当月打包费用超支5万,绩效为0。自2010年1月份至2010年10月份实现期交保费分别为:332.2万元、427.2万元、296万元、223.1万元、311.6万元、326.6万元、237万元、113.7万元、387.7万元、302.7万元。依照绩效考核办法计算,被告1月份应得工资为(税前)x元,实发(税前)8220元,欠发x元;2月份应得工资为(税前)x元,实发(税前)6508元,欠发x元;3月份应得工资为(税前)x元,实发(税前)7295.8元,欠发x.2元;4月份应得工资为(税前)x元,实发(税前)7720元,欠发8435元;5月份应得工资为(税前)x元,实发(税前)6720元,欠发x元;6月份应得工资为(税前)x元,实发(税前)8291.5元,欠发x.5元;7月份应得工资为(税前)x元,实发(税前)6286元,欠发x元;8月份应得工资为(税前)x元,实发(税前)4720元,欠发5465元;9月份应得工资为(税前)x元,实发(税前)0元,欠发x元;10月份应得工资为(税前)x元,实发(税前)0元,欠发x元。8月份原告补发被告x元,尚未支付被告工资x.7元。2010年11月2日,原告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提供被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证据。

另查明,平顶山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2661元/月。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生人寿保险2010年绩效考核办法,被告在职期间薪酬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任职批复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被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工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的主张,由于原告提供的包干费用执行情况表系原告单方提供,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欠发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未足额发放工资x.7元。

二、原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经济补偿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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