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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三亚八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1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49年7月出生,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八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德公司)。地址:海南省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景昌,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三亚八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会计。

第三人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朝美村委会)。地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第一经济社(以下简称第一经济社)。地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社长。

第三人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盐尽村委会)。地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X乡。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海南大学法学院学生,住(略)。

第三人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X乡X村委会第七经济社(以下简称第七经济社)。地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X乡。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社长。

上诉人李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陵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和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第一经济社承包牛仁坡地种植,并在承包的土地周边荒地种植芒果、椰子等经济作物。被摧毁的芒果、椰子树属扩种作物,根据原告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第三人的庭审陈某、证人证某,应认定被摧毁的作物是原告所种,且扩种范围属第三人第七经济社多年弃荒地,同时多年无异议,李某某根据国家治理"四荒"的有关政策开垦荒地种植,因此,李某某拥有该地上的作物的合法财产权。被告八德公司摧毁芒果树185株、椰子树5棵是事实,并应负侵权责任,经物价部门鉴定为(略)元,但鉴定靠推定估价,科学性不强,故不应采纳。应按同期国家征用同类土地,同类作物赔偿价给予赔偿即185×80+160×5=(略)元(80元为一级芒果树赔偿基数,160元为一级椰子树赔偿基数)。第三人朝美村委会、第一经济社、盐尽村委会、第七经济社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不应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5条第2款、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八德公司摧毁原告李某某种植的芒果树185株、椰子树5棵,造成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并限被告八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人民币(略)元给原告李某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8元,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人民币4772元。被告八德公司负担1896元,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2002年10月16日,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陵法重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2)陵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本院(2002)陵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顺数7、13、15行叙述(略)元,应为(略)元。

原审判决后,原审原告李某某不服,其上诉称:八德公司推掉我的芒果和椰子树是事实,原审判决有失公正,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武断认为物价部门的鉴定"科学性不强"是错误的、不公正的。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赔偿基数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理。该土地不是国家征用的土地,八德公司强行推毁我的芒果,应按市场定价而非国土部门征用土地的定价,如认定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科学性不强",原审法院应委托另一家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且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做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八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八德公司侵权不符合客观事实,八德公司是与盐尽村X村承包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并按合同支付了全部的土地使用费和青苗费。如此事上有对上诉人的侵权,应是第三人的问题,与我方无关,我方是严格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红线图进行开发的,对红线图内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但我方认为原审法院按国家征用土地的标准予以补偿是正确的,而物价部门的报告不妥,理由是:1、物价报告无价格师的签名,2、把间接损失当作直接损失估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十多万,依以上理由,即使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其责任也不会如此大,况且在事实的发生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过错,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要求补偿青苗款应向第三人主张索要。

第三人盐尽村委会答辩称: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争议土地属我方自留山,并未与李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我方与八德公司是通过合法的方式签订合同,国土局也到场勘验证明发包土地时上面并没有任何作物,我方并未把权属有瑕疵的土地发包给八德公司。当时也要求各户主申报清点青苗给予青苗补偿款,而上诉人从未主张青苗补偿款,我方从未发包土地给上诉人。青苗应由上诉人自行处理。

第三人朝美村委会答辩称:被推掉的芒果地(即争议地)是盐尽村的,我村承包给李某某的地是另一块,当时我们与上诉人就青苗费没有达成协议,就没有给他青苗费,也没有收上诉人的土地。后来村委会另外给了一块地给八德公司,他的承包地我们没有发包给八德公司,其承包地还在。现在争议的地是属于盐尽村的。

经审理查明:1984年8月24日,上诉人李某某与第一经济社承包位于牛仁集体荒坡地4.5亩。之后,李某某依合同约定向第一经济社交纳承包金200元并对承包地进行垦荒种植,并在承包的土地周边荒地扩大种植了芒果树、椰子树等经济作物,几年来尚无任何人对此提出异议。2001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八德公司在对其于1998年与朝美村委会、盐尽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推整土地并开发时,不顾上诉人李某某等的制止,强行推毁李某某所种植的芒果树185株,椰子树5棵。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遂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一审时委托陵水黎族自治县价格事务所作出陵价鉴字[2001]X号鉴定,鉴定书鉴定以上诉人1987年种植185株芒果及1985年种植椰子树为依据,认定被毁坏的财产总价值为(略)元。经本院查明上诉人也认可芒果及椰子树为1991年种植。2001年8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八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1月20日以(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2001年7月5日到现场勘察,朝美村委会主任傅某杰、第一经济社社长温某云、盐尽村委会主任陈某坤及第七经济社社长陈某忠均确认争议地属第三人盐尽村委会的土地。2002年8月2日经原审法院调查陵水国土局出具证明:1986年至1991年期间的征地青苗补偿款:椰子树一级每株160元,芒果树一级每株80元,原审法院计算青苗款共(略)元。二审审理中,本院于2003年1月14日到现场勘验查明再次核对事实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地属第三人盐尽村的。上诉人在该争议地上种植现只有残留个别小株芒果树。

二审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第三人第一经济社承包4.5亩坡地种植,并在原承包土地的周边荒地种植芒果、椰子等是事实。根据"谁种植谁收益"的原则,虽然上诉人所种的185株芒果和5棵椰子树不是其承包地上,而是占用第三人盐尽村的土地进行种植,第三人盐尽村将该地发包给被上诉人八德公司,但地上作物可适当予以补偿,上诉人也可以主张青苗赔偿。上诉人李某某对被被上诉人推毁的185株芒果和5棵椰子树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八德公司推毁上诉人李某某的合法财产,依法应予以赔偿。而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所受到的财产损害,经物价部门鉴定为(略)元,但该鉴定靠推定估价又没有估价人员签名。是以1987种植芒果及1985年种植椰子树为依据与上诉人陈某的1991年种植的事实不符。又以芒果树生命期40年计算收获和椰子树15年计算收获来计算损失与实际不符,也没有法律根据,应不予采纳。芒果树和椰子树的财产损害,原审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1986年至1991年期间,土地青苗补偿款计价符合实际,应予以采信,故依同期国家征用同类土地、同类作物赔偿价予以赔偿为宜。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而原审判决中为笔误且在2002年10月16日的(2002)陵法民重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予以补正。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推毁的芒果应按市场定价计算为由提出上诉,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792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00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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