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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与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女,1967年12月26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6年11月12日出某。

被告朱某,男,1979年6月4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

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松,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及其代理人张连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2010年9月17日,被告朱某驾驶豫x号富康牌轿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安路交叉口时将骑电动车的我撞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依简易程序做出某故责任认定,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朱某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没有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x.46元,误某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营养费214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x.46元。

被告朱某辩称,除保险公司在依法理赔的限额内,我愿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x元,该款保险公司在理赔中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进行赔偿。但是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朱某驾驶豫x号富康牌轿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安路交叉口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依简易程序做出某故责任认定,认定朱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足第2、5趾骨骨折;2、多处皮肤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胸部外伤。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出某,住院214天,支付医疗费x.46元,其中被告朱某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主张的误某从其提供的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平均工资为3330元,结合住院天数及医嘱,误某时间为214天,误某为x元不高于有关赔偿标准。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提交的证明虽证实了陪护人员的工资,但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因参与护理而减少多少收入,故应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护理费为x.44元(x元/12/21.75×2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214天为642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x.9元(含被告朱某垫付x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梁晓蓬。事故车辆豫x轿车于2010年1月9日0时起至2011年1月8日24时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1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保险合同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郭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对此纠纷,被告朱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郭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偏高部分及其他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间肇事。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郭某乙的损失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因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范围内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朱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事故车辆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乙医疗费7808.46元(已扣减被告朱某垫付医疗费x元)、误某x元、护理费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x.9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乙对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5元,原告郭某乙负担835元,被告朱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涛

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魁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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