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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1977年6月27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董某,男,1988年4月18日出某。

原告许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浩、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董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馨花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我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两车损坏。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依简易程序做出某故责任认定,认定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查,该肇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94元,误某x.93元,护理费75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2420元,交通费1210元,财产损失费1228元,拖车及停车费27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继续治疗费9197.14元,共计x.46元。

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董某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系我姐姐董某燕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20万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董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矿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馨花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许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依简易程序做出某故责任认定,认定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许某被送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完全冠折、+冠裂、下颌骨骨折。许某于2011年7月29日出某,住院121天。许某花费医疗费x.94元,其中被告董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许某主张的误某从其提供的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为55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误某为x.93元(5500元/30×121=x.93元)。住院期间,许某之妻张燕护理,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明证实陪护人员的工资,应参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541.93元(x元/360天×121天=75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21天为363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121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1000元。根据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委托书,原告车辆财产损失费为1228元。原告伤情于2011年9月19日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即为x.52元(x.26元/年×20年×10=x.52元)。上述费用共计x.32元(含被告董某垫付8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董某燕。事故车辆豫x轿车于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24时止在太平洋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2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保险合同、医疗费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许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董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对此纠纷,董某对许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故许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偏高部分及其他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5000元。许某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凭票据另行起诉。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间肇事。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许某的损失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因太平洋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范围内足以支付许某的损失,故董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事故车辆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x.94元(含被告董某垫付8000元)、误某x.93元、护理费75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121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228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32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对被告董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涛

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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