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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诉马某、上海大众汽车周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众周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周某支公司)道路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军生,系河南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大众汽车周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范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记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文某诉被告马某、上海大众汽车周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众周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周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军生、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上海大众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周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2010年7月7日20时10分,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帕萨特轿车沿(略)X区商周某速引线由北往南某驶至文某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重伤。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主为被告上海大众周某公司,其在太平洋财保周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受某,在(略)中心医院住(略),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14411元。

被告上海大众周某公司辩称,1、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马某的个人行为造成,并非职务行为,他下班后为朋友修车不是受某司的指派,所开车辆是其私自偷开,我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赔偿;2、原告所称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并未向我公司送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我公司已通过向马某借款的方式为原告垫付7万多元医疗费,现仍在帮助马某对原告进行治疗;4、原告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辩称,1、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904元;2、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并未向我送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愿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周某支公司辩称,1、被告马某不是职务行为,上海大众周某公司即便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

原告文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某是被告马某驾驶上海大众的车以及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保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的豫P6666J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周某支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以上两组证据可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有责任;3、(略)交警队2010年7月8日对被告马某作出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马某是上海大众的员工,事故发生是马某在执行职务工作回来的途中发生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4、住院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单和化验单(均为复印件)、诊断证明两份、工资收入证明和派出所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原告外购药的医生证明和票据、交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和原告自付住院预交款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和自己垫支的医疗费用以及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原告从事的工作是船员,月收入和停发工资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均有证据证明。

被告上海大众周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马某的检讨书和收条、票据,以证明事故发生是马某自偷开公司的车出去修车,不是职务行为及原告文某住院期间,公司借钱给马某,马某原告支付了医疗费。

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保周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为:原告文某对被告上海大众周某公司提交证据收条和票据无异议,对马某检讨书有异议,认为:1)、马某的检讨书在此应是证人证言,因其本人未到庭,故该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马某是利害关系人,检讨书不能达到证明上海大众的举证目的。

被告上海大众周某公司对原告文某提供证据2保单无异议;对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未向其公司送达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对证据3询问笔录异议有两点:1)、该笔录是否是马某作的,不知道,因为马某到庭;2)、笔录的内容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马某车是职务行为,只说是我公司的员工我方认可,但他修车不一定是职务行为,他本人并未说是受某司指派去修车的;对证据4中原告自付6000元医疗费、被告马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727.17元、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辅助器具拐杖和轮椅1000元、中心医院就护理原告前80天2人护理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和派出所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原告外购药的医生证明和票据、交通费票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船上打工应该有船舶管理部门证明该船是否有营运资格和原告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完税证明等,护理费应依法律规定标准计算,村委会无权证明护理人员在建筑队工作,交通费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花费情况不应认定。

被告马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上海大众周某公司,同时认为马某为朋友修车,不是职务行为;对被告上海大众周某公司提交证据马某检讨书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周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质证意见同被告上海大众周某公司和马某意见,对证据3、4质证意见同被告上海大众;对被告上海大众周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马某。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证据4中除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和派出所证明;被告上海大众周某公司提交的证据除马某的检讨书,收条和票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7日20时10分,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帕萨特轿车沿(略)X区商周某速引线由北往南某驶至文某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某。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某,即到(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未治愈出院,截止2011年8月7日,共计395天,除去原告中间出院的15天,实际住院天数为380天,发生医疗费75727.17元(时间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除原告自付6000元和外购药1240元,余款均为被告马某、上海大众周某公司支付。另查明,豫x号帕萨特轿车车主为被告上海大众周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周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由于被告马某的过错在该次事故中受某引起医疗费等损失是事实。由于肇事车在太平洋财险周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周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周某支公司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文某医疗费为75727.17元(含外购药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0元、营养费为38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不符合实际花费,但在该次事故中原告必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误某,因其在山东莱州渔船工作,故应参照山东省2011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197(误某:69.03)元计算,为27266.85元(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因低于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故应以原告请求的每月1800元标准计算,鉴于被告对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前80天两人护理无异议,故另一人护理费应按照原告请求的每天每人47.87元计算,两项共计为27529.6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47723.62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或请求赔偿项目与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大众周某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周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范某内先行赔偿。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均在保险限额之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周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马某和被告上海大众周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予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47723.62元,

三、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某费1490元,由被告马某和被告上海大众汽车周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轩洁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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