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吴某甲与海南金鼎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3-0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琼民二终字第48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金鼎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北京大学教授,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北京华一君联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鼎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崇敏,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金鼎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股份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陈某某、余某某,被上诉人金鼎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崇敏、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担任原海口农具厂厂长、金鼎总公司总裁、金鼎股份公司总裁、法定代表人期某,为完成上级部署的改革乳胶包装的工作任务和本单位生产技术改造的实际需要,领导组织本单位管理和技术人员,进行收集资料、调查研究、技术咨询、专家论证,经过几年研究和多方合作,开发出"多用途乳胶集装箱"、"多用途集装箱"、"液体方型集装箱"、"方型或梯形液体(箱)罐"、"方型弧底液体集装箱",并先后获得了五项专利。应当肯定,被告作为多年从事橡胶工业工作的高级工程师和领导干部,长年的工作实践积累了丰富工作经验,其对最初形成"多用途乳胶集装箱"的构思,并且组织完成专利技术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但是,从该案证据显示,1991年,改革乳胶包装就已经成为企业的技术改造课题,农垦总局在向海口农具厂部署工作任务时就把改革乳胶包装作为一项主要内容,提出了调研、拿方案、论证、试制的具体要求。1992年金鼎总公司浓缩胶乳新型包装桶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1993年海南省农垦总局《关于200升轻型薄壁钢桶技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海南省工业厅《关于下达一九九三年第一批技术改造立项项目的通知》、《关于下达一九九三年第二批企业技术改造新开工项目计划的通知》等均表明,改造乳胶包装的技术攻关,一直是上级主管部门交付给企业的技改项目,也是企业自身的主要工作内容。被告作为企业总裁、法定代表人,其职能应当是在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和指导下全权负责企业领导、经营和生产管理活动,具有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开发新产品和改进技术等执行企业全面业务的权利和职责。"多用途乳胶集装箱"的构思及以后的几项发明创造,就是执行上级主管部门交付的技改项目任务,为解决本企业乳胶包装的技术问题,利用了企业技术条件、技术人员、工作时间、经费和企业提供的其他物资的便利条件,经过几年的研究攻关成型成熟的集体的智力劳动的集合,完成五项创造发明的过程,体现了企业领导者和技术人员及职工的主人翁精神,五项创造发明的目的就是为了创造企业更好的经济效益和促进企业的经营与发展。而且,几年中原告为设计、项目立项、试制、试运、生产、经营等等,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经费支出。是原告使"多用途乳胶集装箱"这项发明成为成熟的技术产品,为国家和企业创造了很好的效益。因此,以"吴某甲"的名字申请并获得了"多用途乳胶集装箱"、"多用途集装箱"、"液体方型集装箱"、"方型或梯形液体(箱)罐"、"方型弧底液体集装箱"等五项实用新型专利,应当属于被告职责范围中履行职务行为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依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单位所有。据此,被告在其履行职务范围中,领导组织指挥完成了五项实用新型专利,符合法定的职务发明的构成条件,属于职务发明。其抗辩该五项实用新型专利为非职务发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授意经办人员以"吴某甲"为专利权人申请的专利,原告享有的权利在被告任职期间处于不能行使状态,客观事实导致原告不可能提出专利权属的主张。1999年8月新任法定代表人到某后,仍然贯彻前任制订的经营方针,把已投入实际推广应用的"多用途乳胶集装箱"作为原告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和产品,一直在延续使用该项专利。这期间被告并未提出专利权属主张,诉讼中也没有提出为提高企业经营效益,增加企业的收入而将属于个人的专利让与公司使用的证据。相反,原告1995年至2000年的工作总结中,被告1996年至1999年度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中及大量有关证据显示,该项专利是原告研制开发并申请的专利,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能显示专利权属是有争议的,且专利申请费、手续费、变更费及前期年费、滞纳金均由原告交纳。原告不能认识专利权属存在争议,不明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因而,原告未提出专利权属的主张,应认为是客观事实特殊因素引起的,并不是原告的过错所致。2000年1月26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年费,之后交纳了其他几项专利的年费和手续费等费用,随后,即明确提出专利权确权请求。至此,应当认定是被告第一次明确表示了专利权属的意思表示,原告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二年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1月26日起算二年,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时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充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于1996年7月26日颁发的第(略)号"多用途乳胶集装箱"、1998年7月10日第(略)号"多用途集装箱"、1999年3月4日第(略)号"液体方型集装箱"、1999年8月14日第(略)号"方形或梯形液体(箱)罐"、2000年1月22日第(略)号"方型弧底液体集装箱"等五项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负担。

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错误地将五个不同的专利权属法律关系并案审理。2、违反了定案证据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程序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错误认定上诉人的本职工作范围。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其本职工作是履行行政性的领导与管理职责,一线的技术开发不是上诉人的本职工作。"多用途乳胶集装箱"专利属于运输设备,不在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之列,不是上诉人的本职工作。2、错误认定了海南省农垦总局下达的任务涵盖了"多用途乳胶集装箱"专利技术。乳胶包装钢桶与"多用途乳胶集装箱"专利没有关系。(三)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了上诉人利用了被上诉人的物质条件。1、"多用途乳胶集装箱"专利的完成没有利用改革乳胶包装钢桶所用的物质条件。2、九五年后花费的物质条件是被上诉人为实施和维持"多用途乳胶集装箱"专利而花费的。3、为推广"多用途乳胶集装箱"专利所做的企划、宣传与该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没有关系。4、其他四项专利均是对"多用途乳胶集装箱"专利的稍加改动,与"多用途乳胶集装箱"专利是一脉相承的。它们同样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完成他们也不是上诉人的本职工作,也不需借助被上诉人的任何物质条件。这四项专利完全具备职务发明的特征。(四)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了法律。认定在2000年1月26日前"原告不能认识专利权属存在的争议,不明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与事实不符,专利权授权公告采用公示制度,公告后即推定社会公众均应知道公告信息。在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上明确记载上诉人是专利权人。根据对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正确理解和适用,综合考虑到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中止、中断事由,本案诉争专利中"多用途乳胶集装箱"专利、"多用途集装箱"专利、"液体方型集装箱"专利的准确诉讼时效截止日期为2001年7月;"方形或梯形液体(箱)罐"的准确诉讼时效截止日为2001年9月29日。被上诉人在明知或按理应知的情况下超过两年不行使这种权利,已超出了针对上述各专利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丧失了对上述四件专利主张权利的胜诉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分案审理或查清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金鼎股份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争议的五个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属答辩人所有合于本案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五个专利的主要设计人员均为答辩人的在编工程技术人员,领取公司工资,负有完成答辩人长期进行的乳胶包装储运技术研究工作的职责。其余某与设计研究工作的人员,答辩人向其支付了报酬。五个专利研发所需的资金场地、设备等物质条件均由答辩人提供。吴某甲当时作为答辩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高级工程师,领导、主持、组织了上述专利的研制工作的全过程。五个专利完成后,时任答辩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吴某甲决定,分别以"吴某甲"名义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其专利申请费用、登记费、印花税以及获得专利后的专利变更费、年费、滞纳金等费用一直由答辩人缴纳。吴某甲的述职报告及向主管局局长所呈报报告和报纸广告等材料中均清楚记载专利权属答辩人的事实。答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包含着对技术的研究开发,这是为了提高生产力,扩大公司在市场上的生存空间,提高公司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所必需的。作为答辩人之总经理之工作职责就是领导、组织、主持、管理公司的包含技术的创新在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正是因为如此,被答辩人才会组织丁进义、付广睿等公司技术人员开展技术研发工作,才会专门设立昌德利公司具体负责技术开发、研制。与此同时,被答辩人又是答辩人的高级工程师。被答辩人与丁进义、付广睿等技术人员负有研发技术的职责。答辩人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的桶、罐、箱之生产中就当然包含着集装箱。答辩人发明"多用途乳胶集装箱"是长期生产经验和技改实验的必然产物,走到这一步,答辩人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将专利权分别以"吴某甲"之名义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系当时任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甲之行为所至。吴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代某答辩人,专利权证书上之"吴某甲"不是真实的权利人,而是名义上的。在吴某甲任答辩人总经理期间所作的述职及向主管局局长所呈的报告,在报纸上发布的广告以及答辩人与其他公司合作材料中,均明确专利权属答辩人所有。吴某甲任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期某,答辩人享有专利权,行使专利权,包括吴某甲在内任何人均没有异议,答辩人的权利没有受到任何侵犯,将专利权列在吴某甲之名下,是吴某甲代表公司而为的法人行为。在此期间没有诉讼时效的起算和截止问题。2、五个专利之申请费、变更费、年费、滞纳金从一开始历年来均由答辩人交纳,一直到2000年4月21日答辩人还交纳了上述专利权之年费。1999年底,经工商登记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由某某凡变更成吴某乙后,由于吴某甲不任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答辩人认为吴某甲已无法代表答辩人,专利权仍放在吴某甲名下不妥当,并因此而产生分岐意见,于是答辩人于2001年5月23日已向海南农垦总局国资办申请请求界定专利权归属。而吴某甲对答辩人专利权之侵权行为始于2001年10月17日他向海南省专利局申请主张权利时。因此,答辩人诉讼时效最早可从2001年5月23日起算,答辩人在诉讼时效内起诉。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护,被答辩人上诉无理由,应依法判予驳回。

上诉人吴某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钢桶国家标准》、《集装箱标准》、工作总结、经验材料、技改报告、批复、招股说明书、产品广告、利用专利开发经营协议、会议记录等17份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金鼎股份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多用途乳胶集装箱总图、分图、加工工序卡、研制演变图片、明细表、缴费凭据、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证人证某等9份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干部退休审批表等2份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均已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海南金鼎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海口农具厂,后变更为海南金鼎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总公司),1992年登记注册,其工商注册资料显示其经营方式为制造、加工、运输等,其经营范围为主营房地产开发及经营、金属容器、普通机械、钢门窗的制造与销售、贸易,兼营汽车货运等。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公司下属有农具厂、环保厂、门窗厂、金属制品公司、昌德利技术有限公司、华通工贸公司、万达福家具公司、金鼎大厦、工贸商场等企业。1993年3月3日,经海南省工商局核准登记正式成立海南昌德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德利公司),主管部门金鼎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睿,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科技产品。1994年10月20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正式成立海南金鼎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农垦资源综合开发、旅游开发经营、农副产品加工、热作产品批发、零售、购物商场、宾馆经营服务。吴某甲为该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1999年8月,吴某乙任公司总经理。2000年11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某为吴某乙。

吴某甲于1984年任海南农垦海口农具厂厂长、法定代表人。1992年6月任金鼎总公司总裁、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1994年10月起任金鼎股份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董事、党委书记。1998年4月起任金鼎股份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董事。1999年8月起任金鼎股份公司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董事、党委书记。2000年11月起任金鼎股份公司副总经理、董事、党委书记。1989年被聘为海口农具厂高级工程师,1991年至1998年,被聘为海口农具厂、金鼎总公司、金鼎股份公司高级工程师,1999年1月至2002年5月,续聘为金鼎股份公司高级工程师。2002年5月退休。

1991年9月、10月间,海口农具厂曾与海口港务局就乳胶吨桶包装技术、运输问题共同研究提出了一些设想和方案。海南农垦总局工业处在向海口农具厂布置工作任务时提出改革乳胶包装,进行多种形式的大包装试验,年内由总局拨5万元作为技改费用。农业部热作处也就改革乳胶包装和试验提出了要求。吴某甲在担任海口农具厂厂长期间,根据橡胶胶乳包装运输落后的状况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多年工作积累的经验,组织领导本单位技术人员进行乳胶包装产品开发和技术推广应用,使乳胶包装改革获由农垦总局立项,并在工业处的指导下积极实施。先期研制生产的200升闭口钢桶获得中国包装总公司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获得国家商检局授予的《国际海运危规》Ⅱ类包装200升闭口钢桶生产厂资格。之后研制出一吨乳胶包装桶和1毫米200升薄壁桶。1993年,海南省农垦总局作出《关于200升轻型薄壁钢桶技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项目经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审,同意增加厂房、设备,投资340万元。同年,海南省工业厅把该项技改项目列为省年度技术改造立项和新开工项目计划,共计划投资165万元和240万元。在吴某甲担任金鼎总公司总经理期间,公司了解到广东、湛江垦区等开始大部分采用铁路罐车或罐状集装箱运输乳胶,海南垦区的乳胶长途储运仍采用200升钢桶包装,然后再装进干货集装箱运输的方法,其成本偏高,公司的支柱产品200升钢桶生产将面临冲击等信息。为研制新型乳胶包装产品来代替传统的钢桶包装,吴某甲领导公司进行工业技术改造,邀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进行新型包装项目研讨,组织公司技术人员进行调研、收集信息,设计样品与试制,提出了项目名称为"浓缩胶乳新型包装桶技术改造"的《一九九三年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技改期限为二年,起止年限1993年1月至1994年12月。该项目建议书明确了技改的设想为胶乳新型包装桶其形式和规模应以每个包装桶能装一吨浓乳为主体,也可进行10立方米大罐装的试验。在材料选用上可采用金属材料和其他软质材料(如采用硬框架、内用软包装),其最终的新型包装桶能达到经济技术要求为:①成本低;②装卸运输方便、安全;③浓乳质量不受影响。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技术开发研究后,1994年底,吴某甲根据当时国家鼓励运输集装化的政策和自己在单位多年从事高级工程师及领导、组织技术人员进行改革乳胶包装技术开发中的经验积累,提出对市场上使用的罐状集装箱、散货集装箱、通风集装箱等类型的普通集装箱进行改造后用来装运乳胶,可以达到乳胶包装成本低,装卸运输方便、安全、乳胶质量不受影响的经济技术要求的初步设想,进而提出"多用途乳胶集装箱"的技术构思和申报专利的想法,并与金鼎股份公司副总经理、高级工程师丁进义、昌德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工程师付广睿共同研究,决定由昌德利公司付广睿具体负责开发该种新型集装箱,使该产品定型,符合申请专利的要求。1994年12月14日,由昌德利公司付广睿经办以"吴某甲"为专利权人向国家专利机关提出"多用途乳胶集装箱"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金鼎股份公司对完成此项工作给予肯定,经吴某甲同意,丁进义签批支付给昌德利公司2000元。申请专利后,吴某甲在1995年1月9日通过写信的方式向当时的农垦总局局长报告了公司经过几年的研究,开发出多用途乳胶集装箱,已申报国家专利等情况。1996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颁发了专利权人为"吴某甲"的"多用途乳胶集装箱"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略).7,设计人为吴某甲、徐昌年、许峰、丁进义、付广睿、骆建民、林垂荣、林子宏、林新华。公告日为1996年9月4日。

为使"多用途乳胶集装箱"专利能尽快转化为产品,解决传统乳胶包装存在的问题,吴某甲作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决某金鼎股份公司在"多用途乳胶集装箱"专利申请没有被批准之前就着手开始实施该专利。金鼎股份公司为此在1995年1月9日向农业部农垦局提交了《关于申请贷款推广多用途乳胶集装箱专利产品请示》。1995年初,金鼎股份公司向海南省科技厅申报并获正式将"多用途乳胶集装箱"列为省级火炬计划项目,开始组织多用途乳胶集装箱产品的图纸设计,丁进义为项目技术总负责人,负责图纸的设计、校对、审报以及制造,具体设计由付广睿负责完成,金鼎股份公司的工程师林新华、陈某成、李某志、技术员廖柏竹参与了设计工作。同年11月,金鼎股份公司与机械工业部设计研究院海南分院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委托该院设计多用途乳胶集装箱项目,设计费(略)万元。当月,金鼎股份公司递交多用途乳胶集装箱项目《海南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同时就该项目向世界银行申报贷款并经过农业部评估,于次年被列入世界银行贷款项目。1996年,金鼎股份公司向农业部填报"多用途乳胶集装箱"《农垦系统"九五"农业部重点科研项目任务书》,当年,农业部将该项目列为"九五"重点科研项目。1996年12月27日,农业部组织对"多用途乳胶集装箱"进行了评估鉴定,并颁发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1996年3月,金鼎股份公司为了推广应用多用途乳胶集装箱(简称MEC),做好各方面的协调,成立了MEC协调领导小组,金鼎股份公司董事长孙积文为组长,副组长有吴某甲、骆建民、曾庆,成员有孙珏等,协调组成员中有铁道部科学研究院运输及经济研究所、农业部、农垦总局、北京、天津乳胶厂、省内各大农场等单位的人员。该通知还就接箱、试验、运输和开始试运作了具体安排。同期,MEC项目经与铁道部科学研究院运输及经济研究所合作,试验箱在山海关桥梁厂研制成功,同年6月正式投入试运。10月21日成立MEC项目贮运筹备组织机构,吴某甲为组长,丁进义为副组长,成员有李某志、付广睿、庄义民,办公室设在昌德利公司。主要职能是负责MEC项目的技术完善、组织物资、运输、组织营销策划、营销及协调。在推广应用多用途乳胶集装箱(MEC)项目的过程中,吴某甲作为该项目的主持人,为完善、改进其多用途性能,使产品适应市场需求,积极组织并指导科技人员、管理人员解决MEC开发的技术难题和综合技术管理、试制协调等难题,多次主持召开技术准备研讨会,解决MEC防漏、多用途、安全可靠、使用方便、通风等一系列问题。为继续组织开发MEC系列产品,改进性能,吴某甲多次组织召开有关人员会议,研讨系列产品,提出开发MEC系列产品的思路,召集设计人员设计。

多用途乳胶集装箱经过几个月的试运行,多次完成从秦皇岛发运大米返海口,又从海口装运乳胶运达北京乳胶厂,同时组织回一批啤酒返销海南市场等工作,其多用途性能得到验证,只是存在工人从箱顶装运大米、啤酒等货物劳动强度仍较大的问题,为此,吴某甲提出了将箱顶开门改为侧开门的初步设想,并组织、指导参与试运行工作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完成了"多用途集装箱"专利的技术方案,于1997年2月6日,委托海南省专利事务所代理人陈某代理办理以"吴某甲"为专利权人向国家专利机关提出"多用途集装箱"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金鼎股份公司为申请该专利支付了申请费300元,代理费1200元。1998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颁发了专利权人为"吴某甲"的"多用途集装箱"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略).2,设计人为吴某甲、徐昌年、骆建民、丁进义、付广睿、王捷生、孙珏、李某志、陈某成、黄家溢、曾庆、潘兴云、林建明、许峰。公告日为1998年9月9日。

1997年2月24日,金鼎股份公司向省农业发展银行申请多用途集装箱南亚专项贷款300万元。1998年9月3日,金鼎股份公司董事会通过《关于扩大多用途集装箱(MEC)项目投资规模有关事宜的决议》,拟向农行申请贷款200万元,用于多用途集装箱项目的续建。多用途乳胶集装箱经过一年多的试运行后,吴某甲了解到用多用途乳胶集装箱长途储运乳胶的成本比用传统的乳胶包装运输成本大大降低,但多用途乳胶集装箱的制造成本偏高,往返都运输液体时,用多用途乳胶集装箱来运输不划算等情况。吴某甲提出将多用途乳胶集装箱箱体上的多用途部件省去就可降低制造成本的初步设想,并组织、指导参与试运行工作的有关技术人员完成了"液体方型集装箱"专利的技术方案,于1997年11月19日委托海南省专利事务所代理人陈某代理办理以"吴某甲"为专利权人向国家专利机关提出"液体方型集装箱"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金鼎股份公司为申请该专利支付了申请费300元,打印费100元,代理费900元。1999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专利权人为"吴某甲"的"液体方型集装箱"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略).5,设计人为吴某甲、骆建民、李某志、丁进义、付广睿、陈某成。公告日为1999年4月14日。

1998年"多用途乳胶集装箱"专利产品正式投入营运后,在长途储运乳胶方面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吴某甲作为公司的总经理、MEC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副组长、MEC项目贮运筹备组组长,在负责MEC项目的技术完善、组织物资运输、组织营销策划及协调的过程中,为充分利用实施、改进MEC项目的成功经验和公司的良好声誉及公司长期从事制造乳胶包装钢桶、罐的技术优势,拓展乳胶包装短途辅助运输市场,增加公司收益,提出了利用"液体方型集装箱"的优点,而不完全采用集装箱的标准,制造一种尽可能提高其容积利用率的液体储存和运输(箱)罐的初步设想,并主持、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完成了"方形或梯形液体(箱)罐"专利的技术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委托海南省专利事务所代理人陈某代理办理以"吴某甲"为专利权人向国家专利机关提出了"方形或梯形液体(箱)罐"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9年8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专利权人为"吴某甲"的"方形或梯形液体(箱)罐"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略).X,设计人为吴某甲、陈某成、李某志、廖柏竹、付广睿。公告日为1999年9月29日。

在长期主持"多用途乳胶集装箱"(MEC)项目实施、改进和储运的过程中,吴某甲比较深入的了解市场的需要及MEC的许多性能,提出要在"多用途乳胶集装箱"系列专利的基础上,用更轻更薄更省的材料来制造一种结构更简单、耐压性能更好、容积利用率更高的液体集装箱的初步设想,并主持、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完成了"方型弧底液体集装箱"专利的技术方案,于1999年4月10日以"吴某甲"为专利权人向国家专利机关提出"方型弧底液体集装箱"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0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专利权人为"吴某甲"的"方型弧底液体集装箱"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略).X,设计人为吴某甲、付广睿、陈某成、丁进义、李某志、廖柏竹。公告日为2000年2月16日。

上述五项专利的申请费、代理费、变更费、年费等均由金鼎股份公司支付,为开发设计MEC项目金鼎股份公司共支付了(略).10元,其中,1995年1月至1996年10月,共支付给昌德利公司设计和技术服务费(略)元,支付给其他科研机构和专家的技术咨询费、设计费(略)元,1995年2月17日至2000年4月21日,金鼎股份公司共支付了五项专利的申请费、手续费、历年年费、登记费及滞纳金等共计7615元。

1999年1月8日吴某甲作为金鼎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某金鼎股份公司副总经理林新华与吴某甲签订了一份事先自己拟好的《利用专利技术开发经营多用途乳胶集装箱(简称MEC)协议》放在公司的档案室归档。2000年1月26日至2001年12月3日,吴某甲、海南成真科技成果产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共支付了十笔专利年费、滞纳金及手续费7785元。2001年5月间,吴某甲以几项专利属于非职务发明,正式提出对MEC项目拥有专利权,并要求金鼎股份公司按《专利法》的规定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金鼎股份公司为此于2001年5月23日,以琼金实股字第(2001)X号文向海南农垦总局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请示,请求国资办依法鉴定专利权归属。2001年9月30日,吴某甲向海南省知识产权局提出要求金鼎股份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书。由于金鼎股份公司与吴某甲双方就专利权属各执一词,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干部任免文件、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会议记录、工作信件、工作总结、技改报告、批复、项目建议书、项目任务书、专利申报材料、专利证书、付款凭证、开发多用途乳胶集装箱项目立项请示、贷款报告、乳胶包装改革实施方案、MEC项目实施情况汇报、开发经营协议、专利权鉴定请示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专利权属纠纷之诉系指一项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或单位)对该项专利权的归属提出异议诉至法院而形成的诉讼。判断专利权归属的法律依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在判断争议的五项专利权的归属时,应分别以这五项专利的技术方案完成时间为界限,看其是否符合职务发明的要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吴某甲与金鼎股份公司双方均未能分别向法庭提供五项专利中每一项专利的技术方案具体完成日方面的直接证据,考虑到技术方案完成日必定早于申请日,当无直接证据证明这五项专利的技术方案完成日时,应当分别以这五项专利的专利申请日为其技术方案的完成日。即"多用途乳胶集装箱"专利的技术方案完成日视为1994年12月14日;"多用途集装箱"专利的技术方案完成日视为1997年2月6日;"液体方型集装箱"专利的技术方案完成日视为1997年11月19日;"方形或梯形液体(箱)罐"专利的技术方案完成日视为1998年8月18日;"方型弧底液体集装箱"专利的技术方案完成日视为1999年4月10日。这五项专利的技术方案完成时间均在上诉人担任金鼎股份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高级工程师期间。因此,应当保护和鼓励上诉人在履行行政领导和经营管理职责的同时针对被上诉人在乳胶包装技术革新中存在的技术问题搞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应当充分肯定上诉人在长期从事高级工程师和领导干部的工作实践中通过细心观察,不断积累,潜心研究乳胶包装和运输方面的技术问题,进行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对最初形成上述五项专利的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所做出的创造性贡献和对被上诉人改进乳胶包装老产品、创造更新换代新产品、培育被上诉人新的经济增长点、增强被上诉人在市场上的竞争力等方面所做出的成绩。但本案的证据显示,1994年12月14日前,被上诉人其经营方式为制造、加工、运输,其经营范围在主营方面包含金属容器,在兼营方面包含汽车货运等。改革乳胶包装早在1991年间就已成为被上诉人的技术改造课题,农垦总局在向海口农具厂部署工作任务时就把改革乳胶包装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提出了调研、拿方案、论证、试制的具体要求。被上诉人提出的项目名称为"浓缩乳胶新型包装桶技术改造"的《一九九三年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就表明,乳胶包装的技术革新工作是当时被上诉人自身的主要工作内容,其目的在于解决被上诉人乳胶包装生产技术上的问题。这一为了更好地完成被上诉人的生产任务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理应在被上诉人的业务范围之内。此时,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高级工程师,全权负责着被上诉人各方面的工作,其本职工作范围应与被上诉人的业务范围一致,即除了负有行政领导职责以外,业务和技术问题也应在其本职工作范围之内。另外,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高级工程师,其法律地位决定了上诉人可以了解和参与被上诉人的各项科研、生产活动,这种特殊的便利条件是其他人所不具备的。因此,上诉人完成的发明创造,只要目的在于解决被上诉人生产技术上的问题,内容在被上诉人的业务范围之内就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多用途乳胶集装箱"的设想就是上诉人在长期参与组织被上诉人进行乳胶包装技术革新中,通过细心观察,潜心研究乳胶包装产品的设计、制造、工艺管理、在运输中的应用以及技术革新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多次与同事研讨中受到启发而提出的,其技术方案是上诉人在本职工作范围中履行职务行为时与有关技术人员共同完成的。因此,以"吴某甲"名字申请并获得的"多用途乳胶集装箱"实用新型专利,属于上诉人在本职工作范围中所完成的发明创造。1994年12月14日以后,虽然被上诉人工商注册资料中显示的经营范围没有包含集装箱业务,但本案的证据表明,公司在1995年初就已开始着手进行推广应用多用途乳胶集装箱,并在同年九月向农垦总局提出开发多用途乳胶集装箱(MEC)项目立项申请,可见公司的经营范围实际上包含了多用途乳胶集装箱(MEC)项目的开发策划、技术完善、组织试制、运输等方面的业务内容。此时上诉人作为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高级工程师、MEC项目主持人,其本职工作范围理应包括组织并指导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解决MEC项目开发的技术难题和综合技术管理、试制协调难题等职责。"多用途集装箱"、"液体方型集装箱"、"方形或梯形液体(箱)罐"、"方型弧底液体集装箱"等四项专利的初步设想就是上诉人在主持MEC项目的开发、完善过程中在不同阶段主持召开技术准备研讨会,研究解决MEC防漏、多用途、安全可靠、使用方便、通风,开发MEC项目系列产品,改进其性能等一系列技术问题时受到启发而提出来的。上述四项专利的技术方案同样是上诉人在本职工作范围中履行职务行为时与有关技术人员所共同完成的。因此,以"吴某甲"名字申请并获得的"多用途集装箱"、"液体方型集装箱"、"方形或梯形液体(箱)罐"、"方型弧底液体集装箱"等四项实用新型专利,也应当属于上诉人在本职工作范围中履行职务行为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据此,上诉人在其本职工作中组织并指导技术人员共同完成的五项实用新型专利,符合法定的职务发明要件,属于职务发明。其上诉提出的该五项实用新型专利为非职务发明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目的不在于处罚不及时行使权利的权利人,更不是为了保护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而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地行使民事权利,及时地实现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的开始是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的,"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确认之诉,被上诉人在什么时间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一般认为在专利授权公告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本案争议的五项专利在专利申请时,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享有代表被上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的权利。当上诉人在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期某其本人的利益与被上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一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即此时上诉人处于一种相对优势的地位,而被上诉人则处于弱势的地位。上诉人作为权力拥有者具有以自己的行为改变被上诉人法律地位(即让被上诉人处于法律上可推定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能力。上诉人一方面在授意经办人员将其权属尚不明确的五项专利申请权,以自己的名字为专利权人向专利机关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另一方面在有关文件、工作总结、述职报告、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材料中多次表示这些专利是属于被上诉人申请的专利,还决定这些专利的申请费、专利年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来支付,且一直支付到2000年初。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相信这些专利申请的行为属于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所为的行为,当这些专利申请被专利机关批准授予专利权、发给专利证书并予以公告时,被上诉人自然就会认为授权公告的以"吴某甲"名字为专利权人的专利权,不属于上诉人而属于被上诉人。正因为专利证书上记载的专利权人并不一定是真正的专利权人,才有可能在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之后形成专利权权属确认之诉。上诉人一方面授意经办人员将权属不明的专利申请以自己的名字为专利权人向专利机关申请专利,另一方面又称申请的专利其专利权属于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实际上一直行使着专利权,进行大量的试制,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承担着专利申请可能被驳回或专利被批准后能否转化为可用于工业化生产的、适应市场需求的产品的市场风险。这种行为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专利申请至专利申请被批准并授权公告期间在两者之间达成了授权公告的五项专利权属于被上诉人的合意。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上诉人明确地主张以"吴某甲"名字为专利权人向专利机关申请并获批准的专利权属于上诉人时,被上诉人才有可能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据此,应认定是上诉人利用权力作出的对被上诉人不利的法律行为,使被上诉人一直处在无法实际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法律地位。直到上诉人2000年1月26日明确表示其专利权属于他本人时,被上诉人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在2000年1月26日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0年1月26日开始计算。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明知或按理应知的情况下超过两年不行使权利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认为被上诉人已丧失对"多用途乳胶集装箱"、"多用途集装箱"、"液体方型集装箱"、"方形或梯形液体(箱)罐"等四项专利主张权利的胜诉权的理由仍不充分,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合并审理的问题。本案一审时原告针对五项专利权归属问题提出的五个诉讼请求均发生在同一原告与同一被告之间,同属于专利权归属问题,这五项专利是有关联的,由于原告均向同一法院提出,法院也都有管辖权,且能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合并审理能够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既方便案件当事人,也能节省人力、物力,因此,原审法院决定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新立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原审法院所采信的证据均已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用以定案的部分证据从来没有转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无从质证,这些证据包括原审判决书第10页所述为原告出示的1991年9月17日、10月5日、10月14日的会议记录,违反了定案证据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程序规定,是重大的违反法定程序行为。"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某甲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在确认五项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归被上诉人所有的同时,应当保护上诉人作为五项专利设计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上诉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设计人的权利,在变更专利权人为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必须按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给予奖励,以激励其创新的积极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令宏

代理审判员林坚武

代理审判员钱冰

二○○三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苏堆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