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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4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新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上诉人辽宁新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晨主审,审判员王佐夫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某于2006年8月到辽宁新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和公司)任抚顺区域的销售经理一职,2008年3月18日新泰和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资料证明徐某系新泰和公司职工。2007年8月10日新泰和公司与铁岭先锋研究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猎豹汽车购销合同》,该合同上有徐某作为新泰和公司代表人的签字和新泰和公司的公章。2007年11月18日新泰和公司与抚顺七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猎豹汽车购销合同》,该合同上有徐某作为新泰和公司代表人的签字和新泰和公司的公章。徐某提供了一份《工资表》记录了2009年9月8日新泰和公司为徐某发放2009年8月工资的情况,徐某的工资是2000元。2009年9月新泰和公司发出了一份《辽宁新泰和公司九月份各区域销售任务台量签约明细表》,内容为新泰和公司给各区域负责人下达的销售任务和相关的促销政策,该文件上有徐某的名字和相关的促销政策,有新泰和公司的公章。另查明,新泰和公司未与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又查明,经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裁字(2010)X号裁决书生效裁决新泰和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劳动者是指受雇于他人、以劳动工资收入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体力或脑力劳动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购销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来证明在被告单位工作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某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支付双倍工资的最多不可超过11个月。因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裁字(2010)X号生效裁决书已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已达到11个月。故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十某、三十某条、三十某条、八十某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新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某内为原告徐某补缴从2006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新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新泰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劳动合同关系是指劳动者受雇于他人,以劳动工资收入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体力或脑力劳动者,而本案双方是以承包销售的方式签订的合同,其性质应为劳务合同,因此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2、原审法律适用有误。本案不受劳动法律调整,被上诉人主动解除承包合同后,与上诉人已经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互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我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我与被上诉人单位系劳动关系。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的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从而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而劳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须加入另一方,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徐某提供的工资表、购销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加入新泰和公司,接受该公司管理,该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徐某与新泰和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新泰和公司提出的双方是以承包销售的方式签订的合同,应为劳务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某条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新泰和公司为徐某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某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泰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王佐夫

审判员马晨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孙思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某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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