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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某民五终字第130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某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男。

委托代理人:马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法定代表人:张xx,该校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公x、何x,该校教师。

上诉人翟xx因与被上诉人沈某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翟xx原是二轻职大的教师,其于1990年办理停薪留职。1998年12月27日沈某市轻工业管理局与中共沈某委员会、沈某市轻工集体企业联社三家签订《关于改变沈某市职工艺术工程学院隶属关系的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为将沈某市职工艺术工程学院(原二轻职大)划归沈某所属,现在册职工69名,离退休人员30名,全部纳入沈某编制;第四条规定,在本协议签订过程中,从即日起冻结沈某市职工艺术工程学院(原二轻职大)的人事关系,固定资产。1999年4月23日沈某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同意将沈某市职工艺术工程学院划归沈某管理的批复》,该批复第一条为,从批复之日起,工程学院的人、财、物、校园占地、地面建筑以及各种债权、债务一次性全部划归沈某。此后,沈某按照协议和批复接收了沈某市职工艺术工程学院的在册职工69名,均已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其中并不包括翟xx。另查明,1995年翟xx将其个人人事档案从二轻职大提走,2009年7月15日翟xx将该档案委托沈某市就业和人才服务局管理。2008年以后翟xx就是否与沈某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多次找到沈某协商未果。沈某信访办公室于2009年9月7日给翟xx出具《关于翟xx通知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对于翟xx要求沈某接收其人事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翟xx于2010年向沈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沈某存在人事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1日作出沈某人裁字[2010]X号裁决书,未支持翟xx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翟xx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事关系。

关于翟xx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虽然《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人事争议仲裁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08]X号)第一条“从答复意见下发之日起,各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处理有关案件,在案件处理程序上统一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的答复意见,人事争议的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期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翟xx于2008年获悉原工作单位二轻职大被沈某合并后,开始多次找到沈某协商人事关系的问题,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翟xx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中断。当沈某信访办公室于2009年9月7日对翟xx出具的《关于翟xx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后,开始计算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该日后,翟xx申请仲裁,至其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7月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对于沈某提出翟xx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翟xx与沈某是否存在人事关系的问题。根据1998年12月27日沈某市轻工业管理局与中共沈某委员会及沈某市轻工集体企业联社签订的《关于改变沈某市职工艺术工程学院隶属关系的协议书》中“将沈某市职工艺术工程学院(原二轻职大)划归沈某所属,现在册职工69名,离退休人员30名,全部纳入沈某编制”的内容,说明当时沈某应当接受原二轻职大的在册职工为69名。沈某在诉讼中提供了其接收的69名原二轻职大在册职工的证实材料,及办理工资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协议中约定应接收的69名职工与其实际接收的职工数量是相符的,每名职工都有相应的工作岗位,其中并不包括翟xx。因沈某在与二轻职大合并时,接收人员的数量是确定的,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翟xx属于沈某应当接收的原二轻职大69名在册职工的一员,故翟xx主张确认其与沈某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及应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翟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翟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二轻职大在划归被上诉人前,上诉人与二轻职大一直存在人事关系。二轻职大划归被上诉人后,上诉人即与被上诉人形成人事关系。被上诉人负有为上诉人补缴相关社会保险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某答辩称,上诉人于1993年从原二轻职大离职,并将个人档案取走,与其解除了人事关系。1999年原二轻职大与被上诉人合并,在接收的69名职工及30名离退休人员当中并不包括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人事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12月27日沈某市轻工业管理局与中共沈某委员会及沈某市轻工集体企业联社三家签订的《关于改变沈某市职工艺术工程学院隶属关系的协议书》第一条“将沈某市职工艺术工程学院(原二轻家具职工大学)划归沈某所属,现在册职工69名,离退休人员30名,全部纳入沈某编制”的内容能够证明,当时沈某应当接收的原二轻职大在册职工为69名。沈某提供了其接收的69名原二轻职大在册职工的证实材料,证明协议中约定应接收的69名职工与其实际接收的职工数量是相符的,每名职工都有相应的工作岗位,其中并不包括翟xx。因沈某在与二轻职大合并时,接收人员的数量是确定的,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翟xx属于沈某应当接收的原二轻职大69名在册职工的一员,不能证明其人事关系已转入沈某。而且,1995年翟xx将其个人人事档案从二轻职大取走,2009年7月15日将其档案委托沈某市就业和人才服务局管理的事实,亦能够证明其与原二轻职大已经解除了人事关系。故翟xx提出的其与原二轻职大存在人事关系,原二轻职大划归沈某后,其即与沈某存在人事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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