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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力鼎公司某利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佛山市力鼎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里水得胜中隅十三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强,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佛山市力鼎脚手架有限公司(简称力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朱某,第三人力鼎公司某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针对力鼎公司某司某享有的(略).X号名称为“插头式脚手架”的实用某型(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某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首先考虑从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中确定最接近现有技术,确定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最接近现有技术从而得到权利要求所述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存在该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附件1中前后左右四根支座90a,90b,90c,90d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至少四条立杆”,横向连接杆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撑杆”,左侧两根支座之间、右侧两根支座之间的横向连接件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横撑”,前面两根支座之间的倾斜连接件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斜杆”,支座上的多个连接盘30a,30b,30d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销孔库”且连接盘上插孔的轴向与支座的轴向相同,连接件上铰接U形安装件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各斜杆两端枢接有‘U’形接头”,并且U形安装件的两翼分别位于柱形盘插孔的上下两侧,楔体块从上而下依次穿过U形安装件的上翼、柱形盘插孔、U形安装件下翼,可见U形安装件与支座之间的连接方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U形接头与销孔库的连接方式相同。附件1中一定数量的支座形成的支架,并且支架可以在现场搭建。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横撑两端分别设有插入对应立杆销孔库中的销孔内的锁脚,在该锁脚与对应销孔之间设有楔块”,即横撑与立杆之间的连接方式不同于附件1中横向设置连接件与支座之间的连接方式;以及放置在两横撑上侧的踏板。附件2中纵拉杆的插头由横截面为板状或条状的金属压制而成,插头插入销库的销孔中并且插头与销孔之间设有楔块,因此附件2中纵拉杆与立杆的连接方式相应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横撑与立杆的连接方式,插头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锁脚”。附件2的插头为板状或条状的金属压制而成,由于其金属的材质和板状的结构,插头应当具有一定的弹性,因此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述的本专利的锁脚是弹性锁脚,也被附件2公开。附件2中纵拉杆的法兰之间设置踏板,而对于踏板的设置方式而言,踏板端头设置在横杆的法兰内或者放置在横杆上都是本领域常见的设置方式,设置方式的选择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前面两条立杆之间、后面两条立杆之间分别配有横杆,横杆两端分别设有插入对应立杆销孔库中的销孔中的销孔内的锁脚,在该锁脚与对应销孔之间设有楔块。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的附图17中明显看出前面两根立柱之间、后面两根立柱之间设置横向连接件,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横杆”,并且附件2中的立杆之间的纵拉杆也相当于为横向设置的横杆,纵拉杆的插头插入销库的销孔中并且插头与销孔之间设有楔块,横杆连接在脚手架立杆上本身就是起加固的作用,并且无论横杆的位置是前后或是左右,横杆与立杆之间的连接方式没有改变,横杆所起的加固作用某没有改变,因此在其引用某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立杆下端设有相配的螺杆和螺母。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的附图1中螺纹杆上的长方形部分即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螺杆和螺母,并且螺母和螺杆的作用某调节高度,不管是用某调节支座或者脚手架,其结构和作用某相同的,不会因为其使用某支座或者脚手架中就有所不同。因此在其引用某权利要求1不具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立杆上端设有相配的螺杆和螺母,该螺杆上端为“U”形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的附图1公开了支座上部的螺纹杆和螺母,并且因为螺纹杆和螺母部件的作用某是为了调节支座的高度,附图16,17,18可以看出支座上部支撑平板,附件5中脚手架上部的托座形状是U形,其支撑的是槽钢,并且支撑的部件不同,支座上部托座的形状结构也会相应变化,因此在其引用某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司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

一、支架与脚手架二者主题不同,将附件1的技术特征对应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专利涉及一种脚手架,脚手架是建筑工地上用某建筑外墙、内部装修或层高较高无法直接施工的地方,主要为了施工人员上下干活或外围安全网维护及高空安装构件等。而附件1中提及的是由一定数量支座形成的支架,支架是为维护围岩稳定和保障工作安全采用某杆件式结构物或整体式结构物。可见,脚手架与支架分属不同的发明创造领域,无效决定认为的“这种现场搭建的支架与本专利的脚手架都作为建筑施工辅助构建”与客观情况不符。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组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某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某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组合,本专利具备如下不同的技术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U形接头与斜杆的连接方式为枢接,不同于附件1中U形安装件与连接件之间的铰接的连接方式,且本专利采用某接的连接方式能够产生一定的技术效果。枢接是指两个部件的连接中一个部件在另一个部件的中心,并且两个部件可以相对转动,类似轴与轴套的连接关系,而铰接是指两个部件的端部活动连接,类似关节的连接关系。本专利采用某接在本专利中的好处是连接更稳固,详见说明书第2页第4、5行记载的“使斜杆两端分别固定在前面或后面的左右立杆之间,并构成三角形稳定结构”,而附件1采用某铰接方式不能够形成三角形稳定结构。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锁脚与对应销孔之间设置的楔块从上而下穿过U形接应上侧翼,对应的销孔和U形接头下侧翼。而附件1中楔块从上而下依次穿过U形安装件的上翼、柱形盘插孔和U形安装件下翼。可见,两者的楔块安装方式是不同的,涉案专利采用某上下侧翼通过的安装方式能够使得斜杆与立杆的结构更加稳定,从而使得脚手架整体上具有更好的稳固效果。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某锁脚为弹性锁脚,附件2中插头本身并无一定的弹性,无效决定仅以插头的金属材质与板状结构推出插头“应当”具有一定的弹性,缺乏基本的依据。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踏板置于横撑上侧,而附件2中踏板设置在纵拉杆的法兰之间。本专利选择的踏板设置方式是基于考虑踏板放置的平稳性与脚手架整体的稳定性以及施工人员利用某手架的安全性等因素作出的设计方案,这种设置方式大大提高了脚手架的安全使用某能,设置方式的选择是在发明人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基础上作出的,实质上也能够带来特定的技术效果。总之,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U形接头与斜杆的连接方式”等技术特征,这些不同的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同时能够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组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2-4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组合具备创造性且没有其他对比文件评判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无效决定引用某件1中的“螺纹杆上的长方形部分”评价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比较对象不明确。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新的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

一、关于支架与脚手架二者主题不同的问题。我委认为,支架与脚手架虽然在名称上不同,但是支架也是由立柱、连接杆相互插接连接而成,其在结构组成上与脚手架相同,并且支架与脚手架都是作为现场搭建的建筑施工辅助构件,司某所主张某支架与脚手架的作用某同不能否定两者都属于建筑施工辅助构件的事实,因此可以认为支架与脚手架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1、关于司某认为的权利要求1中枢接的连接方式不同于附件1中的铰接。我委认为,枢接、铰接都是本领域实现活动连接的惯用某技术手段,并且从附件1的附图17与本专利的附图相比也没有实质的差别,两者出于相同的目的,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可以认为附件1中的铰接即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枢接,坚持第x号决定的认定。2、关于司某认为的权利要求1中楔块安装方式不同于附件1。我委认为,附件1中的柱形盘插孔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销孔,从而附件1中楔块的安装方式与权利要求1中的相同。3、关于司某认为的附件2中的插头无一定的弹性,以金属材质与板状结构推出插头应当具有一定弹性缺乏基本依据。我委认为,附件2文字部分以及附图2中公开了插头的结构,根据文字部分对插头的金属材质和板状的记载,并且结合插头的用某,能够合理确定附件2中的插头具有一定的弹性。4、关于司某认为的踏板的设置方式不同于附件2。我委认为,对应踏板的设置方式而言,踏板端头设置在横杆的法兰内或者放置在横杆上都是本领域常见的设置方式,设置方式的选择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三、关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问题。我委认为,附件1中明确公开调节座,并且附图1中明确示出调节座14,调节座的长度可调节,根据图示部分能够确定其螺纹杆部分和螺纹杆部分上部的横向部件即相当于螺母。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力鼎公司某称:1、附件1中,明确说明其“支架”用某现场搭建的建筑物是一种永久性的建筑物,就不会采用某拆装的结构,因此附件1与本专利技术的功能、用某相同,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2、关于斜杆与U形接头之间的连接方式,两者都是采用某杆的端部绕U形接头的中心轴旋转的连接方式,技术效果相同,至于附件1翻译文件采用某“铰接”仅仅只是文字表达方式不同于本专利中采用某“枢接”文字而已,因此属于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至于本专利中记载的“构成三角形稳定结构”,实质是斜拉杆与立杆之间连接形成的相对位置关系,与斜拉杆的接头采用某种连接方式没有任何关联。3、U形件与销孔之间的连接关系,附件1与本专利技术都是采用U形件叉接在插孔件的两端,楔块穿过所述插孔件与所述U形件,将所述U形件锁定在插孔件中的结构。不同点仅仅为附件1与本专利各自使用“柱形盘”与“销孔库”名词不同而已。4、附件2的实施例中,分别披露了各种形状或结构、功能的锁脚,说明锁脚具有多种实施方式,本专利中虽然提及采用“弹性锁脚”,也仅仅只是锁脚产品中的一种。由于其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锁脚作出任何特殊限定,因此不能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锁脚”等同于说明书实施例中采用某“弹性锁脚”,其次“弹性”属于功能性限定,说明书中并未说明是如何实现弹性功能的。司某不能以试图缩小其权利要求1范围的方式解释其权利要求。5、涉及踏板的搁置结构,最简单也是最常规的办法就是将踏板搁置在各种横梁上,司某在起诉状第4点中陈述的理由不仅未记载在说明书中,而且也与技术本身能够达到的效果完全不同,附件2中将踏板搁置的U形槽钢的一条边上,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至少在搁置结构方面是完全相同的。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28日,司某申请了名称为“插头式脚手架”实用某型(即本专利),2007年2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6。

本专利载明:

权利要求1、一种插头式脚手架,包括踏板、至少四条立杆和两条撑杆,其特征在于每条立杆上设有若干组带销孔的销孔库,销孔库上销孔的轴向与立杆的轴向相同;左侧两条立杆之间、右侧两条立杆之间分别设有横撑,横撑两端分别设有插入对应立杆销孔库中的销孔内的锁脚,在该锁脚与对应销孔之间设有楔块,踏板放置在两横撑上侧;前面两条立杆之间、后面两条立杆之间分别配有斜杆,各斜杆两端枢接有“U”形的接头,“U”形接头的两翼分别位于对应销孔库上下侧,对应的楔块从上而下穿过“U”形接应上侧翼、对应的销孔、“U”形接头下侧翼。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插头式脚手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前面两条立杆之间、后面两条立杆之间分别配有横杆,横杆两端分别设有插入对应立杆销孔库中的销孔内的锁脚,在该锁脚与对应销孔之间设有楔块。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插头式脚手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杆下端设有相配的螺杆和螺母。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插头式脚手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杆上端设有相配的螺杆和螺母,该螺杆上端为“U”形架。

2010年8月8日,力鼎公司某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6作为支持其主张某证据。其中附件1为公开日为2002年10月2日、公开号为DE(略)A1的德国专利文献及中文译文,共40页。其公开了一种支撑连接圆盘,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前后左右四根支座90a,90b,90c,90d以及横向、倾斜设置的连接件,左侧两根支座之间、右侧两根支座之间的横向连接件,前面两根支座之间、后面两根支座之间的倾斜连接件,支座上设有多个连接盘30a,30b,30c,30d,连接盘上插孔的轴向与支座的轴向相同,连接件上铰接U形安装件,U形安装件的两翼分别位于柱形盘插孔的上下两侧,楔体块从上而下依次穿过U形安装件的上翼、柱形盘插孔、U形安装件下翼,实现连接件与支座之间的连接。

附件2为公开日为1974年6月18日、公开号为US(略)A的美国专利文献及中文译文,共14页。其公开了一种建筑用某手架,并具体公开以下技术特征:立杆上设置V形销库,两个立杆之间设置纵拉杆,纵拉杆包括横向金属管13和插头14,设置在两个立杆之间,插头由横截面为板状或条状的金属压制而成,插头插入销库的销孔中并且插头与销孔之间没有楔块,纵拉杆的法兰之间设置踏板。

附件5为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2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某型专利说明书,共14页。其公开了一种可调重型门式脚手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升降杆4套入框架立杆的顶端,托座9套插在升降杆4的上端内,托座由托杆和固定在托杆顶端的托板组成,托板四个角上有柱形挡体,托杆上有外螺纹,带柄螺母16套在托杆上。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9月3日向力鼎公司某司某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司某。力鼎公司某2010年9月26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早在2001年就开始在国内生产制造,并出口国外公开使用,国外公司某早在1992年发表了相关的宣传资料,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7:澳大利亚x模板架与脚手架有限公司1992年,2002年,2004年的公司某手架产品及使用某明手册复印件及中文译文,我国驻悉尼总领馆出具的(2010)悉领认字第(略)号认证书复印件及x脚手架有限公司某具的证明复印件,共37页;

附件8: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政府生产安全局装备与设备设计登记证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我国驻悉尼总领馆出具的(2010)悉领认字第x号认证书复印件,共13页。

司某于2010年9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力鼎公司某提交的上述附件1、2中的中文译文以及附件3-6,其中,司某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脚应当解释为“弹性锁脚”,并认为权利要求1-4符合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向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并于2010年12月15日如期举行了口头审理。

司某在口审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主题不同,未被附件1和2公开的特征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既未在附件中公开,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力鼎公司某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放弃附件7和8作为证据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制作上述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件1、附件2、附件5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某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某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指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申请在2009年10月1日前提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支架和脚手架主题是否相同

司某认为脚手架与支架分属不同的技术领域,第x号决定认为的“这种现场搭建的支架与本专利的脚手架都作为建筑施工辅助构建”与客观情况不符。本院认为,支架与脚手架虽然名称不同,但是支架也是由立柱、连接杆相互插接连接而成,其在结构组成上与脚手架相同,并且支架与脚手架都是作为现场搭建的建筑施工辅助构件,其应用某域亦相同,司某所主张某支架与脚手架的作用某同不能否定两者都属于建筑施工辅助构件的事实,因此可以认为支架与脚手架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司某认为支架和脚手架属于不同的发明创造领域的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权利要求1-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1)司某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U形接头与斜杆的连接方式为枢接,不同于附件1中的铰接的连接方式。对此本院认为,枢接和铰接都是本领域实现活动连接的惯用某技术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均未对枢接方式进行具体阐述,并且从附件1的附图17与本专利的附图相比也没有实质的差别,两者出于相同的技术目的,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可以认为附件1中的铰接即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枢接。因此,司某主张某接和铰接属于不同的连接方式,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司某认为本专利的楔块安装方式与附件1的楔块安装方式不同,而该项不同能够使得斜杆与立杆的结构更加稳定,从而使得脚手架整体上具有更好的稳固效果。对此本院认为,附件1中的柱形盘插孔在功能、用某、技术的作用某效果方面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销孔相同,即附件1中的柱形盘插孔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销孔,从而附件1中楔块的安装方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同,相同的安装方式可以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司某认为本专利的楔块安装方式与附件1的楔块安装方式不同进而技术效果不同的主张某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司某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某锁脚为弹性锁脚,附件2中插头本身并无一定的弹性,无效决定仅以插头的金属材质与板状结构推出插头“应当”具有一定的弹性,缺乏基本的依据。本院认为,附件2中插头的应用某域、技术效果、使用某式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脚相同,故附件2中的插头即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脚,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锁脚作出任何特殊限定,不能以实施例中的“弹性锁脚”来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锁脚,因此,附件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脚。司某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1的锁脚为弹性锁脚具有创造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司某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1中踏板设置方式不同于附件2,具有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将踏板置于横撑上侧还是设置在纵拉杆的法兰之间,都是本领域常见的设置方式,设置方式的选择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司某的该项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前面两条立杆之间、后面两条立杆之间分别配有横杆,横杆两端分别设有插入对应立杆销孔库中的销孔中的销孔内的锁脚,在该锁脚与对应销孔之间设有楔块。附件1的附图17中可以看出前面两根立柱之间、后面两根立柱之间设置横向连接件,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横杆”,并且附件2中的立杆之间的纵拉杆也相当于为横向设置的横杆,纵拉杆的插头插入销库的销孔中并且插头与销孔之间设有楔块,横杆连接在脚手架立杆上本身就是起加固的作用,并且无论横杆的位置是前后或是左右,横杆与立杆之间的连接方式没有改变,横杆所起的加固作用某没有改变,因此在其引用某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立杆下端设有相配的螺杆和螺母。本院认为,附件1的附图1中螺纹杆上的长方形部分即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螺杆和螺母,并且螺母和螺杆的作用某调节高度,不管是用某调节支座或者脚手架,其结构和作用某相同的,不会因为其使用某支座或者脚手架中就有所不同。因此在其引用某权利要求1不具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立杆上端设有相配的螺杆和螺母,该螺杆上端为“U”形架。本院认为,附件1的附图1公开了支座上部的螺纹杆和螺母,并且因为螺纹杆和螺母部件的作用某是为了调节支座的高度,附图16,17,18可以看出支座上部支撑平板,附件5中脚手架上部的托座形状是U形,其支撑的是槽钢,并且支撑的部件不同,支座上部托座的形状结构也会相应变化,因此在其引用某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司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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