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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冉某第一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河南省卓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住所地:郑州市X村。

负责人冉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白晓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大道X号未来花园C座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卓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行政经理。

上诉人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冉某第一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河南省卓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拆迁赔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冉某第一村X组负责人冉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晓宏、被上诉人中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华、王某明,被上诉人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中宝公司(乙方)与冉某第一村X组(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在化工路东段南侧冉某一队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经营,租期暂定为8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经甲、乙方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每年按x元向甲方交纳总面积租金;如果乙方在使用期间,国家有指令性征地,包赔的建筑房屋损失费应归乙方,合同到期后,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此合同之前所签订所有土地租赁合同全部废止。合同履行过程中,2004年1月冉某第一村X组(甲方)与郑州柯蒂机械有限公司(乙方)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的土地租赁给郑州柯蒂机械有限公司使用,租期暂定为10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乙方每年按x元向甲方交纳总面积租金,其他条款同2001年1月中宝公司与冉某第一村X组签订《租赁合同》内容。随后,冉某第一村X组(甲方)于2004年9月再次与卓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的土地租赁给卓越公司使用,租期暂定为10年,自2004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乙方每年按x元向甲方交纳总面积租金,此合同之前所有租赁合同全部废止,其他条款同2001年1月中宝公司与冉某第一村X组签订《租赁合同》内容。2007年6月上述租赁土地进行征地拆迁期间,因卓越公司拖欠中宝公司债务,故双方口头协商将冉某第一村X组赔偿卓越公司的搬迁赔偿款由中宝公司代为与冉某第一村X组进行协商,由此产生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宝公司。2007年6月26日中宝公司向冉某第一村X组传真书面《申请》一份,注明:我单位2001年与贵单位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期限至2008年,期间我单位自建厂房、办某、宿舍楼等房屋,该批固定资产所有权归我单位,故该片土地拆迁款贵单位应按规定赔付我单位,请贵单位核实后尽快赔付为盼。2007年9月18日冉某第一村X组作为甲方、中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搬迁赔偿款共计壹佰柒拾万元整;该款项分两次支付,首次于乙方开始搬迁以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柒拾万元整;在搬迁工作结束后,甲方、乙方双方共同交接后一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余款计壹佰万元整;甲方、乙方双方商定,乙方搬迁时须原样保留厂区内的相关固定资产如:房产、道路及除个别观赏树外院内的其他树木,不得拆卸门窗、天花板、地(墙)面等装饰材料。依据中宝公司与冉某第一村X组之间的赔偿协议,冉某第一村X组分别于2007年9月17日支付中宝公司70万元,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中宝公司4万元,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中宝公司2万元。双方就后续余款支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中宝公司企业原名称X南省新中源传动有限公司,2010年5月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宝公司。2009年8月中宝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对卓越公司将对冉某第一村X组享有的搬迁赔偿款债权转让中宝公司一事进行书面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冉某第一村X组就同一块土地先后与中宝公司、郑州柯蒂机械有限公司、卓越公司签订三份租赁合同,签订在后的合同均约定“之前所有租赁合同全部作废”,也就是说,最后履行土地租赁合同的是卓越公司。卓越公司作为征地拆迁时的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包赔的建筑房屋损失费享有权利,对于该项权利其有权转让,中宝公司与卓越公司就债权转让事宜形成口头约定后,中宝公司与冉某第一村X组达成了赔偿协议,从中宝公司与冉某第一村X组签订的赔偿协议来看,冉某第一村X组对中宝公司受让该权利并无异议,故中宝公司与卓越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对双方之前口头转让债权约定的确认,形成在赔偿协议之后并不影响中宝公司受让该权利,同时冉某第一村X组也已按照赔偿协议书约定支付部分赔偿款,故冉某第一村X组辩称卓越公司转让债权未通知冉某第一村X组,赔偿《协议书》依法无效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冉某第一村X组辩称卓越公司承租时,场地中已有生产厂房、办某、平房、简易房、水泥路等,但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冉某第一村X组主张在土地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卓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租金,至今拖欠相应租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冉某第一村X组可另案诉讼解决。按照中宝公司与冉某第一村X组之间的赔偿《协议书》,冉某第一村X组已支付拆迁赔偿款76万元,尚余94万元未支付,冉某第一村X组主张其于2008年2月曾支付拆迁赔偿款20万元,但举证不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中宝公司要求冉某第一村X组支付拆迁赔偿款9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搬迁工作结束,甲乙双方共同交接后一日内一次性支付,但中宝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在搬迁工作结束,双方共同交接时间,故冉某第一村X组应自中宝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冉某第一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宝公司拆连赔偿款94万元并自2010年11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中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中宝公司负担1200元,冉某第一村X组负担x元。

宣判后,冉某第一村X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9月18日,中宝公司与冉某第一村X组签订的赔偿协议,而2009年8月中宝公司与卓越公司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宝公司采取欺骗的方法,以自己名义向冉某第一村X组提出申请,并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所谓的协议书,中宝公司举证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诉状称卓越公司与冉某第一村X组拆迁赔偿纠纷中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宝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宝公司即与冉某第一村X组进行协商。而其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之后两年达成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二、冉某第一村X组与卓越公司搬迁事实是无法确定的债权,且卓越公司拖欠租金违约在先,还应赔偿损失。三、中宝公司与卓越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至今未通知冉某第一村X组,因此,该转让对冉某第一村X组不发生效力。四、中宝公司与冉某第一村X组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中宝公司与冉某第一村X组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后实际承租人是其他公司,因此,双方签订拆迁赔偿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宝公司与卓越公司于2009年8月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在没有得到债权转让的2007年9月18日,中宝公司不能与冉某第一村X组签订拆迁赔偿协议。五、冉某第一村X组已被骗取96万元而非76万元。20万元收据有郑州市X区X街道办某处加盖印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宝公司答辩称:一、中宝公司已经合法取得赔偿请求债权。中宝公司对卓越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与卓越公司对冉某第一村X组所享有的债权都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又是可以转让的。中宝公司与卓越公司口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也履行了通知债务人义务,中宝公司才与冉某第一村X组达成赔偿协议,且冉某第一村X组也履行了部分赔偿款,因此,中宝公司合法取得赔偿债权。二、关于债权转让数额。在中宝公司与卓越公司协商债权转让时未确定具体数额,因此,中宝公司参与了与冉某第一村X组进行赔偿事宜,并认可170万元赔偿数额,并进行了书面确认。三、关于20万元收据,冉某第一村X组在原审中仅出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卓越公司答辩称:2007年7月冉某第一村X组要求解除与卓越公司的租赁合同,并同意支付赔偿款,后因卓越公司与中宝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卓越公司将索赔请求权转让给中宝公司,因具体数额未定,口头协议转让债权,并约定中宝公司参与赔偿数额的谈判,并通知冉某第一村X组。最终,中宝公司与冉某第一村X组达成协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冉某第一村X组出示2008年2月2日收据原件,证明河南省新中源转运有限公司收到冉某第一村X组X万元。中宝公司予以认可,冉某第一村X组应支付赔偿款74万元。

本院认为:冉某第一村X组与中宝公司双方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在二审中冉某第一村X组提供20万元收据原件,中宝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冉某第一村X组按协议约定已向中宝公司支付96万元,剩余74万元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协议是冉某第一村X组与债权受让人中宝公司协商签订,冉某第一村X组上诉称中宝公司与卓越公司转让债权未通知

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冉某第一村X组上诉称卓越公司违约应赔偿损失及中宝公司与卓越公司债权转让无效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解决。因冉某第一村X组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而改判,原审法院不属于错误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中宝机械有限公司拆迁赔偿款七十四万元,并自2010年11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冉某第一村X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中宝公司负担2809元,冉某第一村X组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尤清波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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