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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五终字第6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公司XX服务部,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白X,系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上诉人XX保险公司XX服务部与被上诉人赵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日,赵XX作为被保险人在XX保险公司XX服务部处为辽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596,75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50,000元,车上人员险10,000元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陪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并交纳了保费。2010年9月27日14时许,赵XX驾驶辽x号车在葫芦岛高速公路上单方肇事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保险公司出险后定损为8,111元(包括残值11元)。该车经葫芦岛XX公司进行维修后,再次发生故障,致使该车辆进行了第二次维修,又发生维修费31,082元,因XX保险公司XX服务部对第二次发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故赵XX起诉来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赵XX申请对第二次修车与此次交通事故的维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沈阳XX司法鉴定所鉴定,第二次修理项目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赵XX为此次鉴定垫付鉴定费用10,000元。

另查明:赵XX为此次保险理赔事宜多次与相关部门沟通,产生的交通费等共计3,983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修车明细及发票、录音录像、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肇事后车损照片、车辆出险情况及报告、交通费票据、鉴定书及收据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XX与XX保险公司XX服务部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赵XX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向保险人要求理赔,现XX保险公司XX服务部对第一次修车费用8,100元同意赔偿,本院准许,对于赵XX第二次修车的费用,经鉴定第二次修理项目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XX保险公司XX服务部对第二次修车的费用31,082元也理应予以赔偿,故对赵XX要求XX保险公司XX服务部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车辆维修费的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XX保险公司XX服务部提出的是由于葫芦岛4S店未尽到维修义务,从而导致赵XX车辆扩大了损失,对赵XX损失的扩大部分,XX保险公司XX服务部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赵XX主张的交通费等,属合理之处,本院依现有证据酌情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XX保险公司XX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XX车辆维修保险赔偿款39,182元;二、被告XX保险公司XX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XX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XX服务部承担912元,由原告赵XX承担263元。

宣判后,XX保险公司XX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车辆第二次修理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葫芦岛XX公司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因承揽合同的义务人未尽到修理义务而发生的损失,这一责任不是保险合同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XX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XX保险公司XX服务部提出“被上诉人车辆第二次修理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赵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与XX保险公司XX服务部沟通,在葫芦岛XX公司进行维修,赵XX将维修后的车辆开回沈阳过程中,发现车辆仍未完全修好,后又将车辆运回葫芦岛XX公司进行二次维修,发生修理费x元,在原审过程中,经赵X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沈阳XX司法鉴定所对其第二次修车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沈阳XX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沈汽司鉴所[2011]汽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第二次修理项目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XX保险公司XX服务部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XX保险公司XX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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