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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0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沈阳市××管理局××分局,住所地:沈阳市X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隋××,系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男,汉族

被上诉人:洪××,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男,汉族

上诉人沈阳市××管理局××分局(以下简称“××局××分局”)与被上诉人洪××因租赁协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兴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才玉莹、王志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吴××,被上诉人洪××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6月13日洪××(乙方)与××局××分局(甲方)开办的市场服务中心(未提交登记注册及相关手续)签订《沈阳××市场摊某租赁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洪××租用沈阳××市场(小百),摊某(壹)个,自愿交纳经营保证金(壹万)元,保证金不计息。在经营期间乙方按时交纳摊某租赁费,如乙方不再经营时,应提前一个月向××局××分局提出申请交回摊某,办理废业手续,甲方凭××局××分局出具的手续,在规定期限内返还保证金。乙方必须服从市场管理,按时交纳市场摊某租赁费、工商管理费及水、暖、电等物业管理费。”协议签订后,洪××向市场服务中心交纳保证金x元、摊某x元、物业费1680元,入场经营X号摊某。

原审法院另查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参与市场经营的规定,认定辽宁××公司与沈阳市××行政管理局××分局签订的《关于沈阳××市场交由沈阳市X区分局管理的协议》无效,判决辽宁××公司收回市场管理权。

2010年6月4日,洪××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局××分局签订的《沈阳××市场摊某租赁协议》无效,并判令××局××分局返还保证金x元、X号摊某租赁费x元及物业费1680元,诉讼费由××局××分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参与市场经营的规定确认,辽宁××公司与沈阳市××行政管理局××分局签订的《关于沈阳××市场交由沈阳市××局××分局管理的协议》无效,据此可以认定,洪××与××局××分局开办的沈阳市X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签订的《沈阳××市场摊某租赁协议》亦是××局××分局参与市场经营的行为,该协议无效,故市场服务中心依据协议收取的物业费、摊某应予返还。因沈阳市X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是××局××分局开办的,且××局××分局不能提供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作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的相应依据,故沈阳市X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与洪××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局××分局承担。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作为租赁协议相对人的××局××分局在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时,应承担返还洪××物业费、摊某的义务,辽宁××公司非合同当事方,不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返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与沈阳市××行政管理局××分局开办的沈阳市X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于2001年6月13日签订《沈阳××市场摊某租赁协议》无效;二、沈阳市X区××行政管理局××分局返还洪××保证金、摊某、物业费合计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沈阳市××行政管理局××分局负担(洪××已预交,由沈阳市X区××行政管理局××分局直付洪××)。

宣判后,××局××分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市场摊某租赁协议有效,不返还摊某租赁费。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关于沈阳××市场交由××局××分局管理的协议》无效,故××局××分局与业主签订的摊某租赁协议,明显混淆了合同的相对性和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的无效是管理协议主体不适格的无效,并未认为××局××分局代理××公司与业户签订的摊某租赁协议无效,因此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的摊某租赁协议不能因为管理协议的无效而无效,并且争议的摊某租赁协议是经过明确确认的。2、××局××分局已履行了合同的相对义务无返还义务。争议摊某系竞争租赁取得,××局××分局已保证了其经营的权力和时间,业户自己弃权经营,无法律保障这种行为。另外其摊某扣除相关费用,已无款可返。

被上诉人洪××辩称:合同无效应当恢复原状,应当返还摊某、物业费,被上诉人完全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关于××市场摊某各业户交纳的保证金返还问题,已有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由××局××分局予以返还,同时该判决已确认××局××分局与各业户签订的《沈阳××市场摊某租赁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辽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场摊某租赁协议一份、发票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局××分局开办的沈阳市X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与各业户签订的《沈阳××市场摊某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因已有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上述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沈阳市X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依据协议收取的物业费、摊某应予以返还。因××局××分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沈阳市X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沈阳市X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与洪××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局××分局承担。

综上,上诉人××局××分局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局××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兴田

审判员王志福

审判员才玉莹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那萌萌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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