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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1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力环球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力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

原审第三人:中国外运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审第三人:中捷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力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华力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华力沈阳分公司)、中国外运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运沈阳分公司)、中捷机床有限公司(中捷机床公司)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葛XX、被上诉人华力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及华力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原审第三人中国外运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华力沈阳分公司系被告华力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第三人中国外运沈阳分公司系第三人中捷机床有限公司的业务代理人。2009年,第三人中捷机床有限公司向德国A曼内斯曼机械有限公司订购镗杆4件,单价28,616欧元;铣轴4件,单价26,460欧元,总额为220,304欧元。2009年11月23日,德国A曼内斯曼机械有限公司通过承运人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将货物托运至中国沈阳,运单号为999-(略)。货物运抵沈阳后存放在被告华力沈阳分公司管理的海关监管仓库内。第三人中国外运沈阳分公司、中捷机床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到被告华力沈阳分公司提某时发现货物包装存在破损现象,被告华力沈阳分公司出具了货物不正常运输记录,确认运单号为999-(略)的货物包装损坏。之后,第三人中国外运沈阳分公司向被告交纳了12,305元的运杂费后,将货物提某。由于货物包装破损,第三人中国外运沈阳分公司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当日即向原告报检,原告派员到沈阳机场对保险货物进行检验。2009年12月22日,第三人中捷机床有限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对收到的货物x主轴进行了检验,通过外观检测和精度检测,最后得出结论,对第四号主轴予以报废。之后原告出具出险通知书,根据出险通知书描述,当时货物受损程度及范围为包装损坏,内装落地式数控加工中心主轴,撞击表体出坑,无法修复,报废。损失估计:60,583欧元。被保险人中捷机床有限公司在出险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0年1月26日,德国A曼内斯曼机械有限公司的销售商北京壹壹明科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主轴损伤分析一份,内容为“由于其功能的要求,主轴的公差必须非常小。由于运输的损坏影响了公差。这个损坏没有可能被排除,那么将会影响主轴的重要性能和精度。所以我们认为主轴没有再修复的可能,不可能恢复其原来的状态。”2010年2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中捷机床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损失标的清单”,记载规格为200r主轴一根损失程度100%,金额为60,583欧元,第三人中捷机床有限公司在出险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0年3月5日,第三人中捷机床有限公司向被告华力沈阳分公司发出了一份“索赔函”,要求被告华力沈阳分公司发出了一份“索赔函”,要求被告华力沈阳分公司赔偿因这次责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CIF货值60,583欧元,海关保证金159,266元人民币。因落地式铣镗加工中心无法如期交货,拟向客户支付违约金360,000元人民币。并要求被告华力沈阳分公司在接函后七日内给予明确、详细的书面答复。但是被告华力沈阳分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因第三人中国外运沈阳分公司曾于2009年11月24日为该笔货物在原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根据原告出具的(略)号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捷机床有限公司,保险货物为镗杆和铣轴,数量是4木箱,运输工具为空运,起运日期2009年11月24日自德国法兰克福至中国沈阳,保险金额为242,334欧元,承保条件包含《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和《航空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等。

2010年3月16日,第三人中捷机床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授权函”,要求原告先付予其财产保险赔偿,中捷机床有限公司将债权转付原告,并全力配合原告对被告华力沈阳分公司进行财产追偿。2010年4月15日,原告向第三人中捷机床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593,616.47元。收到赔偿款后,第三人中捷机床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权益转让书”,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593,616.47元,鉴于收到该款,同意将已取得的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同意原告以第三人中捷机床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现原告以被告华力沈阳分公司与第三人中捷机床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仓储关系,货物毁损系由该公司造成为由诉讼来院,向被告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另查,被告华力沈阳分公司曾于2009年7月15日与中国国际货物航空有限公司签订卡车航班货物地面操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委托。1、承运方(中国国际货物航空有限公司)委托服务方(华力沈阳分公司)在沈阳机场的海关监管仓库为承运方北京至沈阳卡车航班运输的货物提某地面操作服务。……三、货物操作。……2、卡车航班到达后,服务方(华力沈阳分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及时接取卡车航班货物及相关运输文件。3、服务方应为卡车航班货物办理相应的海关及其他联检手续。4、服务方应提某经海关批准的监管仓库保存承运方的到达货物,并保证监管仓库内由完备的消防设施和影像监控设备。5、服务方负责承运方到达货物的卸车、交接工作及集装货物的箱板拆卸工作。6、服务方负责集装设备的管理工作,记录集装设备的号码,检查集装设备的完好性,如发现集装设备破损等不正常情况应立即拍照留存,并通知承运方沈阳营业部。……8、服务方如发现货物破损应立即拍照,并将照片记录交承运方沈阳营业部。……14、服务方收到收货人的索赔要求应及时通知承运方,并将有关资料交承运方。具体赔偿事宜由承运方处理。因服务方工作失误而造成货物破损、短某、丢失及延误等情况,服务方应及时向承运方提某事故报告,并按我国加入的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四、费用收取。……2、服务方在处理超限货物时,可向收货人收取一定的特殊服务费,如叉车费、吊车费等,收费标准应不超过目的地的行业标准、3、货物免费保管期为3天,超过3天服务方可按民航局规定向收货人收取货物保管费。4、除以上费用外,未经双方协商同意,服务方不应向收货人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中国外运沈阳分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中捷机床有限公司,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由于货物在运输期间发生破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捷机床有限公司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代替被保险人中捷机床有限公司向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卡车航班货物地面操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华力环球沈阳分公司为中国国际货物航空有限公司的地面代理人,其代理的事项是在沈阳机场的海关监管仓库为承运方(中国国际货物航空有限公司)北京至沈阳卡车航班运输的货物提某地面操作服务。涉案货物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对货物具有保管义务。华力环球沈阳分公司作为承运人的地面代理人,其保管货物的义务正是来源于承运人保管货物的义务。从涉案货物的空运单来看,涉案货物由第一承运人中国国际货物航空有限公司从德国法兰克福机场运至中国北京后,再由卡车将货物运至沈阳机场,放入承运人的机场代理华力环球沈阳分公司所有的仓库。

原告提某,涉案货物在被告华力环球沈阳分公司保管期间发生破损,构成侵权,因此应向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险人,其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限于被保险人向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范围。涉案运输系航空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本航空运输的承运人为中国国际货物航空有限公司,华力环球沈阳分公司并不是承运人,涉案货物虽放入华力环球沈阳分公司的仓库,但仍在机场内,属航空运输期间,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尚未交付。故涉案货物破损对中捷机床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应是本次航空运输的承运人。因此,被告华力环球沈阳分公司及华力环球公司并非此次事故的责任人,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

此外,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货物是在哪个环节出现破损,但即使是在被告华力环球沈阳分公司保管期间产生破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即承运人。因此,应由承运人对涉案货物破损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6元,减半收取4,868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称:

涉案货物放在华力沈阳分公司的仓库,没有不正常运输记录。出库时提某人发现货物受损,华力沈阳分公司出具了“不正常运输记录单”。所以华力沈阳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华力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华力沈阳分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外运沈阳分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中捷机床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某涉案货物放在华力沈阳分公司的仓库,没有不正常运输记录。出库时提某人发现货物受损,华力沈阳分公司出具了“不正常运输记录单”。所以华力沈阳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经查,该货物是中捷机床有限公司向德国A曼内斯曼机械有限公司订购的。德国A曼内斯曼机械有限公司通过承运人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将货物托运至中国沈阳。货物运抵沈阳后存放在华力沈阳分公司管理的海关监管仓库内。外运沈阳分公司、中捷机床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到华力沈阳分公司提某时发现货物包装存在破损现象,华力沈阳分公司出具了货物不正常运输记录为包装开裂。因外运沈阳分公司曾于2009年11月24日为该笔货物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向中捷机床公司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没有提某证据证明该货物的破损是华力沈阳公司造成的,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某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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