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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与海南佳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佳景旅业有限公司、儋州市委招待所、儋州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初字第4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下称儋州农行),住所地:儋州市那大军屯园地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儋州农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职员。

被告海南佳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佳景路桥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金融花园D幢X号房。

法定代表人云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雪如,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海南佳景旅业有限公司(下称佳景旅业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X镇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云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雪如,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儋州市委招待所,住所地:儋州市市委大院。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招待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何某某,均为儋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职员。

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下称儋州市府招待所),住所地:儋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招待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何某某,儋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职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诉被告海南佳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佳景旅业有限公司、儋州市委招待所、儋州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儋州农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陈某某,被告佳景路桥公司及佳景旅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雪如、被告儋州市委招待所及儋州市府招待所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儋州农行诉称:被告佳景路桥公司于1999年2月12日向我行借款两笔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西线高速公路儋州出口段建设。其中:人民币1000万元短期贷款于2000年2月12日到期;人民币2000万元为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日为2002年2月12日。此两笔款我行均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发放,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抵押物分别为位于那大解放路的儋州市府招待所、位于那大东风路的儋州市委招待所主楼、迎宾楼的房地产,佳景旅业公司位于那大文明街(建筑面积(略))的写字楼房地产和该公司名下分别位于那大南茶公园西北侧约200亩、那大至东成3公里西侧约300亩的土地和儋州市那大中兴大街西段南侧(证号:那大控规28-X号街区XⅦ3地段)50亩的土地。借款后,该公司累计归还我行利息人民币402.7万元,至2002年5月20日,该公司欠我行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拖欠贷款利息人民币338.4万元。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要求借款人还款,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我行于2002年8月8日申请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借款人在海南省交通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38.4万元(利息计至2002年5月20日),2002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付:2、确认本案的贷款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判令原告对佳景旅业公司、儋州市委招待所、儋州市府招待所用于贷款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佳景路桥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佳景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借款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均属实。我司所借款项完全用于西线高速公路儋州市X路(那东公路)的施工建设,由于儋州市人民政府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我司相应工程款,致使我司无力偿还原告之款项。2、因儋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及其上级主管机关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均有对本次借款的还款承诺,故儋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3、我司虽从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但该款入帐后,原告却强行扣留人民币400万元不让支取使用,故该人民币400万元在借款中应于扣减,我司实际使用原告的资金为人民币2600万元。4、我司所借原告之款项已设定了相应的担保,并且该担保财产之价值远远高于我司所欠原贷款之本息,但原告却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将我司在省交通厅的相应款项予以冻结,请法院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被告佳景旅业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我司为佳景路桥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2、我司愿意用提供的担保物依法评估后代为偿还佳景路桥公司所欠原告之借款本息。

被告儋州市委招待所辩称:1、我所与农行的贷款抵押关系无效。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我所作为儋州市政府的接待基地,主要承担儋州市政府的接待工作任务,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归属于职工宿舍、食堂等企业福利设施,不能作为抵押物。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国营企业以其固定资产设施抵押时,须经其主管部门和财产部门批准,我司属国有企业,与农行间的贷款抵押关系并没有主管部门和财产部门的批准,故我所与农行的贷款抵押关系无效。2、贷款抵押合同主体与农行起诉被告主体不符。贷款抵押合同主体是儋州市第一招待所,而农行起诉被告主体却是儋州市委招待所,二者不符。农行起诉被告主体不合格、错误。

被告儋州市府招待所辩称:本案贷款抵押合同主体是儋州市第二招待所,而农行起诉被告主体却是儋州市府招待所,二者不符。农行起诉被告主体不合格、错误。其他理由与被告儋州市委招待所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儋州农行与被告佳景路桥公司、被告佳景旅业公司于1999年2月4日签定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农银抵借字(略)。其主要内容为:1、被告佳景路桥公司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建设那东公路(西线高速公路儋州出口段建设)。2、贷款期限自1999年2月4日起至2000年2月4日止,为短期贷款。3、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分期还款的日期和金额为1999年12月20日归还人民币260万元;2000年2月4日归还人民币740万元。4、贷款利率为月息5.8575‰,按季计付利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5、抵押物为被告佳景旅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儋州市X街的"儋州市文化大厦",建筑面积为3712平方米(证号为儋房权证那大字(略)号),土地面积为2758.6平方米(儋国用(那大)字(略)号)。同一天又签定了(略)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1、佳景路桥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用于建设那东公路(西线高速公路儋州出口段建设)。2、贷款期限自1999年2月4日起至2002年2月4日止,为中期贷款。3、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分期还款的日期和金额为2000年12月25日归还人民币45.6万元;2001年12月20日归还人民币845.2万元;2002年2月4日归还人民币1109.2万元。4、贷款利率为月息6.105‰,按季计付利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5、贷款合同抵押方面:1999年10月28日增加抵押人为儋州市第一招待所、儋州市第二招待所,抵押物分别为:(1)佳景旅业公司名下分别位于那大南茶公园西北侧约200亩(儋国用(那大)字第(略)号)、那大至东成3公里西侧约300亩的土地和儋州市那大中兴大街西段南侧50亩的土地(证号:那大控规28-X号街区XⅦ3地段);(2)位于那大解放路的儋州市府招待所的房地产(证号分别为:儋国用(那大)字第X号和儋州房权证那大字第(略)号);(3)位于那大东风路的儋州市委招待所主楼、迎宾楼的房地产(证号分别为:儋房权证那大字第(略)号、(略)号和儋国用(那大)字第(略)号)。这些抵押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000万元。另外,前述两份合同还在其他方面作了相同的约定:借款人应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借款人如需延期还款,必须在贷款到期前十五天向贷款人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定延期还款协议;借款人应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贷款在挤占挪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抵押人违反合同,使贷款人因抵押权不能实现而遭受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向贷款人支付相当于抵押物作价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儋州农行分别与佳景路桥公司、佳景旅业公司、儋州市委招待所、儋州市府招待所分别就前述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及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佳景路桥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到期后,累计归还儋州农行利息人民币402.7万元。

另查明:儋州市财政税务局于1998年9月14日以儋财税函(1998)X号《关于用财政收入资金归还农行3000万元贷款承诺函》,承诺用财政收入资金归还农行支持西线高速公路儋州市X路(那东公路)建设的3000万贷款。2002年8月22日儋州市人民政府发文给儋州农行《关于对海南佳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向农行儋州支行借款3000万元重新办理借新还旧后利息归还的承诺函》,表示被告佳景路桥公司的贷款行为所产生的利息由市X排预算,按季解付给农行(具体解付数额以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利率为准),同时市政府将积极组织资金,落实原定的还贷付息计划。

又查明:1999年6月8日儋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给儋州市工商局发函表示经市政府研究决定,成立儋州市第一招待所、第二招待所,以上两招待所具有企业法人国有企业资格,请给予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注销儋州市委招待所和儋州市府招待所,其债权债务由其主管部门自行清理。但经查实,儋州市委招待所和儋州市府招待所并没有注销,儋州市第一招待所成立,儋州市第二招待所没有成立,在进行本案争议之贷款时,儋州市委招待所使用儋州市第一招待所的名称、儋州市府招待所使用儋州市第二招待所的名称。用于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也分别是儋州市委招待所、儋州市府招待所的房地产。

再查明:2002年7月30日,儋州市农行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02年8月8日查封冻结佳景路桥公司在海南省交通厅工程结算款即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儋州农行与佳景路桥公司、佳景旅业公司签定的(略)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儋州农行与佳景旅业公司签定的(略)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儋州农行提供的X号借款借据、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佳景路桥公司董事会决议及2份补充抵押承诺书、儋国用(那大)字第(略)号、(略)号、(略)号、X号土地使用证,儋房权证那大字第(略)号、(略)号、(略)号、(略)号房屋使用证,儋他项(1999)字第X号、X号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证书,评估报告,佳景路桥公司1999年2月4日至2000年12月25日还息情况表,佳景路桥公司2000年12月21日至2002年5月20日还息情况表,儋农银保通字(2000)第X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儋农银保通字(2001)第X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儋州农行的营业执照,佳景路桥公司的营业执照,佳景旅业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总字第X号、X号、X号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儋农银到通字(2000)第X号贷款到期通知书,儋农银催通字债务逾期通知书。被告佳景路桥公司及佳景旅业公司提供的儋州市财政税务局儋财税(1998)X号承诺函,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海南佳景路桥公司原向儋州农行借款3000万元重新办理借新还旧后利息归还的承诺函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前交换、质证,庭审调查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儋州市委招待所、儋州市府招待所出示的真假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称其名称为儋县委招待所,经济性质为全民,负责人为李德光的营业执照为真的营业执照,而企业名称为儋州市第一招待所,经济性质为集体经济,法定代表人为某鸽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为假的营业执照,经法庭责令其在开庭后的7日内将营业执照原本提供给法庭。上述被告未能在7日内将原本提供给本庭,却向本庭提交要求到儋州市工商局调取上述相关证据的申请。经法庭向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无法查明儋州市第一招待所的营业执照是虚假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儋州农行与被告佳景路桥公司、佳景旅业公司、儋州市委招待所以儋州市第一招待所之名义、儋州市府招待所以儋州市第二招待所之名义于1999年2月4日和10月28日签定的两份抵押担保合同,是在合同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体现了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本案在确认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之前,先分析解决争议之焦点:一、儋州农行扣划的人民币400万元是利息还是贷款本金。原告认为人民币400万元是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扣除借贷人所欠的贷款利息而不是本金;被告佳景路桥公司认为该款虽然划进其帐户,但原告强行扣留不让支取使用,故公司实际使用原告的资金为人民币2600万元。本院认为,该款应看作是贷款利息而不是贷款本金,理由: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规定,贷款到期,借款人有能力以资金形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首先以帐户资金归还。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2、根据现有的证据表明,原告扣留被告佳景路桥公司的人民币400万元的时间发生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佳景路桥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强行扣留的行为。二、儋州市委招待所和儋州市府招待所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儋州市委招待所和被告儋州市府招待所认为,原告与佳景路桥公司的贷款合同上的抵押担保人是儋州市第一招待所、儋州市第二招待所,并非本案二被告,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儋州市委招待所以儋州市第一招待所、儋州市府招待所以儋州市第二招待所的名义对佳景路桥公司的两笔贷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在二被告否认担保事实没有道理。本院认为,本案贷款抵押关系合同中的主体为儋州市第一招待所、儋州市第二招待所,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物却是本案被告儋州市委招待所、儋州市政府招待所的房地产,这些财产没有因为儋州市第一招待所的成立而进行移交,儋州市委招待所也没有注销,儋州市第二招待所没有成立,儋州市政府招待所仍然存在,儋州市委招待所和儋州市府招待所明知自己的财产用于抵押贷款而从未提出异议。儋州市人民政府为了保证贷款用于儋州市X路建设,作出决定为佳景路桥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由于儋州市委招待所和儋州市府招待所均是国有企业法人,故要求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两家招待所的企业性质进行变更,至此形成四家招待所,而经查明儋州市第一招待所实质上是儋州市委招待所、儋州市第二招待所实质上是儋州市府招待所,根据《担保法》第34条、第41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第61条之规定,二被告的财产属于可以抵押的财产,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另外,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因此,本案的被告儋州市委招待所和儋州市府招待所应以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对被告佳景路桥公司的第二笔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应否追加儋州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被告佳景路桥公司认为本案的贷款用于儋州市X路建设,儋州市人民政府也承诺负责返还该贷款,应当追加儋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本院认为儋州市人民政府虽然有文件向佳景路桥公司表示愿意返还该贷款,但儋州市人民政府与被告佳景路桥公司之间是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本案抵押贷款法律关系是各自独立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因此,不能追加儋州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告,佳景路桥公司与儋州市人民政府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四、贷款偿还的顺序。根据《合同法》第198条、205条、206条、207条的规定,《担保法》第53条、第57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1条、第73条、第75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佳景路桥公司应向原告儋州农行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佳景旅业公司以其抵押登记财产对被告佳景路桥公司的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儋州市委招待所以其抵押登记财产对被告佳景路桥公司的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儋州市府招待所以其抵押财产对被告佳景路桥公司的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中有3个以上抵押人,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原告儋州农行就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被告佳景旅业公司、被告儋州市委招待所、被告儋州市府招待所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佳景路桥公司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佳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其利息人民币338.4万元(利息计至2002年5月20日),2002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海南佳景旅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儋州市X街的"儋州市文化大厦",建筑面积为3712平方米(证号:儋房权证那大字(略)号),土地面积为2758.6平方米(证号:儋国用(那大)字(略)号);被告海南佳景旅业有限公司名下分别位于那大南茶公园西北侧约200亩(证号:儋国用(那大)字第(略)号)、那大至东成3公里西侧约300亩的土地和儋州市那大中兴大街西段南侧50亩的土地(证号:那大控规28-X号街区XⅦ3地段),为被告海南佳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儋州市委招待所以其位于那大东风路的儋州市委招待所主楼、迎宾楼的房地产(证号分别为:儋房权证那大字第(略)号、(略)号和儋国用(那大)字第(略)号)为被告海南佳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以其位于那大解放路的儋州市政府招待所的房地产(证号分别为:儋国用(那大)字第X号和儋州房权证那大字第(略)号)为被告海南佳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五、被告海南佳景旅业有限公司、被告儋州市委招待所、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在以其财产为被告海南佳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部分向被告海南佳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海南佳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佳敏

代理审判员吴平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阮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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