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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赵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新蔡某公安局、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女,1983年4月生。

委托代某人简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交警支队对面。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郭某甲,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9月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2月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住所地新蔡某古吕镇X街粮食局面粉厂对面。

负责人郭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王某、史某。

被告新蔡某公安局,住所地新蔡某古吕镇X街。

法定代某人卞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某人郎某,该局干警。

被告梁某,男,1977年10月生。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被告新蔡某公安局、被告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代某人简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某人郭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支公司委托代某人王某、史某,被告新蔡某公安局委托代某人郎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07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沿驻市蓝天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练江路与蓝天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梁某驾驶的豫x号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梁某、乘车人代某某等七人受伤。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梁某分别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豫x号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警车的所有人为新蔡某公安局,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新蔡某公安局、梁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x.95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484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x.1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梁某已因本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就交强险与商业险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公司愿在交强险x元范围内对代某某与梁某按比例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代某某属我公司被保险车辆豫x警车的本车人员,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辩称:只要是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们愿意赔偿,但应当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新蔡某公安局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某辩称:我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已经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是新蔡某公安局的雇佣司机,原告的损失新蔡某公安局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事故责任与赔偿主体的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标准与数额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代某某就诉讼请求除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外,又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燕的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2、交通费票据88张计款2504元,以此证明原告因治疗与鉴定花费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就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报案登记代某单与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各1份,经此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其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险,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为x元。2、梁某的民事起诉状、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通知各1份,以此证明梁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已经将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起诉到驿城区人民法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按比例对代某某与梁某进行赔偿。

被告新蔡某公安局、被告梁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除原审理外,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核、质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采信情况与原审相同。原告提交的上述第X号证据,各到庭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中的交通费由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与鉴定情况酌情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与其它到庭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蓝天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练江路与蓝天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梁某驾驶的沿练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警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司机梁某、乘车人李瑞霞、苗苗、尤霞、王某、代某某七人受伤。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代某某等乘车人无责任。原告代某某受伤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中度颅脑损伤。原告代某某于2008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123天,花费医疗费x.05元。2008年9月12日经驻马店申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代某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为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张某某系赵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5月8日起至2008年5月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保险理赔限额为医疗费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新蔡某公安局系豫x号车的所有人,梁某是新蔡某公安局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另查明,本案被告梁某已经就其在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梁某要求张某某、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款x元,要求张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查明梁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与被告梁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代某某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正确,认定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代某某与另案原告梁某按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我院查明的代某某的伤残情况与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分别赔偿代某某医疗费用4000元和伤残赔偿金x元为宜。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被告赵某某作为豫x号机动车主与张某某的雇主,应根据张某某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蔡某公安局作为豫x号机动车的车主与被告梁某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应按梁某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新蔡某公安局的豫x号机动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代某某系豫x号机动车本车人员,不属该车交强险理赔对象,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当事人之间系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具体赔偿的项目、标准与数额,原告的医疗费x.05,鉴定费600元,护理费按住院123天,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123天,为484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的1845元,营养费按原告主张的123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残疾赔偿金按x.12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x.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赔偿伤残费用x元(包括精神损害费用4000元),合计x元。原告的其它费用x.18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80%,为x.54元,被告新蔡某公安局承担20%,为x.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代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05、鉴定费600元、护理费484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伤残费用x元(包括精神损害费用4000元),合计x元。原告的其它损失x.18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80%,计款x.54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蔡某公安局承担20%,计款x.64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13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182元,被告新蔡某公安局承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赵某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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