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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双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立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双鹏,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某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宝丰县X镇一加油站,因付费找零后发现钱缺角而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杨某开车离开后,加油站的董某租坐一辆三轮摩的追至杨某镇X村姜城宾馆门前,与杨某发生厮打,杨某用木棍将董某头部打伤。经某定,被害人董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诉称,2011年6月9日晚被告人杨某在原告开办的加油站加油,因找钱发生吵吗被告骂人后离去,原告追上被告理论,被告人杨某持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经某定为轻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各项经某损失x元。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某理查明,2011年6月9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去到宝丰县X镇X路东一加油站,因付费找零后发现钱缺角与工作人员发生吵骂,经某劝说杨某开车离去,后加油站的董某租乘一辆三轮摩的追至杨某镇X村姜城宾馆门前,与杨某发生厮打,杨某用木棍将董某头部打伤。经某定,被害人董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9日下午6点钟左右其和对象王某一起到宝丰县X镇的一个加油站加油后开车离去,离开后发现找的伍拾元钱烂了一个角,又开车回来让加油站的人换,加油站一个女的不给换,双方就吵起来了,后李某甲来了,他和加油站老板说好,事情都到底了,其就开车带着王某到杨某镇X村姜城宾馆门前把车停到宾馆门前。刚下车看见加油站老板的儿子从一辆三轮车上下来,手中拿块石头朝自己跑过来都砸没砸住,俩人撕拽着夺石头被人劝开了,那个孩又指着自己骂,其就跑过去用拳头朝他身上打,后来也记不清从哪儿拿一根木棍朝那个孩身上打了,扪住哪儿自己也不知道,那个孩往东跑了。

2、被害人董某陈述证实,当天下午19时,被告人在其加油站加油后,因找钱缺了一个角,和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互相对骂,后来杨某派出所的人从中调解让双方和解了,被告人离开后自己就从路上拦一辆三轮摩的跟着他一直跟到杨某镇X村姜城宾馆门口,想上跟前问问他是哪的人,为啥到加油站找事。自己刚走到他跟前,他就照自己的肚子跺过来,把其跺倒在地上,自己爬起来后和他撕拽在一起,这时从西边一个过道里出来一个胖点的男的,手里拿一根一米多长、拳头粗细的木棒,到其二人跟前用木棒照自己的头后边左侧打了一棍,把其打翻在地上,头上当时就流血了。自己从地上爬起来就往东跑,被告人手里拿着一根木棒追上了自己,用木棒照其的头后右侧打了一棍,又一次把其打翻在地上,后来又用棍子打了几下。

3、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6月9日晚上19时30分许,其在自家宾馆门口,看见一辆黑色桑塔那车从西边开过来停到宾馆西边,先后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男的穿黑色上衣,这时一辆三轮车从西边过来停到宾馆门口对面,一个光着上身的较胖的孩从三轮车上下来,跑着过来到黑桑塔那车前开始动手打那个穿黑上衣的孩,他们俩撕拽到一起了,自己就上前捞他们叫他们别打,车上那女孩也捞,把他们分开了。两个人又吵起来。那个光上身孩被捞到宾馆东边,那个穿黑上衣的孩吵着又跑过去和那个光上身孩打起来。这时从西边跑过来一个上穿重色T恤的较胖孩,手中拿根一米多长木棍,也跑过去打那个光上身的孩去了。后来那个光上身的孩往东跑了,这两个人在后边追。那个光上身孩跑走后,他俩也回来了,他们开着车往西走了。

4、证人王某、李某乙对发生打架的原因、经某证言与被告人杨某供述基本一致。

5、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6、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某、辨认笔录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7、医疗费票据证实了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相关事实。

上述1—6项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第7项证据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以上证据均经某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亲属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某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持要求被告人赔偿x元,调解无果。由于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4028.83元;误工费1475.28(61.47元×24天)元;护理费1475.28(61.47元×24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30元×24天)元;营养费240(10元×24天)元。各项合计共7939.39元。被告人杨某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对本案的矛盾激化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各项经某损失7939.39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某枝

审判员杨某娜

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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