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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连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郭某、孙某(二人已判刑)、郭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杀猪刀、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宝丰县X镇X街石某家,对石某夫妇威胁后,抢走石某家红色22型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该自行车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6月27日到宝丰县公安局前营派出所投案,供述了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提取笔录、领某、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说明;被害人石某陈述;证人郭某、孙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潜逃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退,本院量刑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段励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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