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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五终字第13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住址: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分局,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高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解X,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X,该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安局,住所地:XX市X区。

法定代表人:许XX,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郑XX因与被上诉人XX分局、XXX公安局辞退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四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因履行聘任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人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本案郑XX虽系公务员,但并非聘任制公务员,故其与XX分局之间的纠纷非人事争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不服的,应向有关部门复某或申诉,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民事诉讼,故郑XX的起诉,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郑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宣判后,郑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公务员法》第九十条规定了可以复某申诉程序,但《公务员法》并未规定复某申诉是唯一的救济途径,同时也未强制性规定不允许上诉人进行人事争议仲裁。沈阳市人事政府令第X号《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第三章受案范围,第十一条三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公务员、职某、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伤、工资、工龄、退(离)休费发生的争议”。我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补发尚欠的工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上诉人XX分局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

被上诉人XX公安局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郑XX原任XX公安局XX分局X派出所副所长。1996年5月31日,郑XX因犯徇私枉法罪,被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97年8月28日,沈阳市X区人事局作出《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称依据《国家公务员辞职某退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款将郑XX辞退。该决定于2007年3月9日送达。

本院认为,郑XX原任XX公安局XX分局X派出所副所长,属于国家公务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某;对复某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某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某,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一)处分;(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三)降职;(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五)免职某;(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复某、保险待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综上,郑XX被辞退后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某或者向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郑XX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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