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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五终字第12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

上诉人中国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瑷丹,代理审判员程慧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于2009年9月1日购买了被告承保的两份“务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每份保险单约定,意外残疾赔偿限额x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8000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的2009年12月1日,原告驾驶辽x挂辽x半挂牵引车行至山西省二河线高速公路XKM+500M处时与武建光、邹某、张东分别驾驶的几台车辆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受到意外伤害。先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及辽宁省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确定诊断为左髋关节后脱位伴股骨头骨折,左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右内踝闭和性骨折,右足第2、3跖骨闭合性骨折,双小腿皮肤组织挫裂伤等伤害。医疗终结后经法医评定构成伤残十级,因治疗产生医疗费x.37元,伤残项下产生x.6元。原告就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缴纳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务工人员伤害综合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咨询挂号费收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及辽宁省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民事判决书、保险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务工人员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全面履行。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按照保监发[1999]X号《关于养老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规定精神,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赔偿金额根据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或伤残程度给付标准来给付保险金。虽然新修改保险法以有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具有补偿性为由,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了重新界定,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鉴会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但新保险法仍然不承认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领域的适用。因此,被告适用补偿原则的抗辩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乙医疗费保险金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及被告抗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郭某乙负担790元,由被告中国某公司负担2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辽宁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医药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和车座险种中计算赔偿,如仍有余额上诉人再依据损失补偿原则进行赔偿,且在人身意外综合保险中扣除100元后按照80%理赔,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得到了理赔,被上诉人不应再重复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乙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于2009年9月1日投保了上诉人承保的两份“务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每份保险单约定,意外残疾赔偿限额x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8000元。根据保险标的性质,双方签订的务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应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而按照保险标的性质,保险合同可划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又可细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等类别。其中,财产损失保险以保险损害填补为基础,以补偿被保险人发生的财产损失或者经济损失为唯一目的,严格适用损害填补原则。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可见保险法在人身保险领域系并不承认损失补偿原则,故即便被上诉人已在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中获得赔付,亦不能减轻上诉人的理赔责任。至于上诉人称在人身意外综合保险中应扣除100元后按照80%理赔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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