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沈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沈某。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孙某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由于被告触犯刑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曾向司法机关出具“帮教证明”,表示如被告被判缓刑,单位将继续留用被告,并对其进行帮助、教育。但被告出狱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来单位上班,但被告拒绝上班,旷工长达三个月之久,遂原告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请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25,047元。

被告沈某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然而原告已向司法机关出具证明,明确表示将继续留用被告,现原告又以此理由解除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系违法,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称被告拒绝上班,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且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也未以被告旷工作为解除理由,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9月20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07年11月29日,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拘留。之后,原告向司法机关出具书面材料,要求对被告给予宽大处理。2009年10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帮教证明”,表示:“若被告被判处缓刑,单位将继续留用被告,并在其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帮助、教育、督促。”同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终审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09年12月。2010年1月1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称:“接上级公司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第六款之规定,决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解除本公司与沈某的劳动合同。”同年1月19日,原告出具退工证明。被告于同年5月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492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47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工资为2,178元。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工资发放明细表、通知、退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给司法机关出具的“帮教证明”中表示将继续留用被告,可以认定原告承诺愿意与被告继续保留劳动关系,然原告现又以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解除行为应为无效。审理中,原告称曾多次通知被告上班,但被告拒绝上班,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因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当,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47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