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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终字第696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X层、X层A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慧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X栋X楼西。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址中唱时代音像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共同诉称,我们对《偷一颗月亮照亮天》(尹相杰、于文华演唱)、《天不下雨天不刮风天上有太阳》(尹相杰、于文华演唱)、《寂寞让我如此美丽》(陈明演唱)3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我们发现钱柜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将上述作品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侵犯了我们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起诉要求钱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中国文化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674万元。

原审被告钱柜公司辩称,我国著作权法对音乐电视作品的保护没有明确规定,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拥有涉案3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依据不足,作为出版者不享有放映权。要求我公司停止播放公众喜欢的作品,会影响到私权利。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无权要求赔礼道歉,其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涉案3首音乐电视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涉案《MTV•中国》VCD(卡拉OK)光盘封套、4张VCD光盘的盘面及彩封上标注的版权标记,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为涉案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此后,依据其与广州新大陆激光节目发行中心(以下简称新大陆中心)的协议及赵某某与新大陆中心的协议,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由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与赵某某共同享有。上述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钱柜公司对此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因此,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钱柜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放映涉案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对该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要求钱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涉案方式放映涉案的《偷一颗月亮照亮天》、《天不下雨天不刮风天上有太阳》、《寂寞让我如此美丽》三首音乐电视作品;二、北京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经济损失三万元;三、驳回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钱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和赵某某不能提供其独立合法享有著作权的有效证明,因此没有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涉案《MTV•中国》VCD(卡拉OK)光盘上载明“新大陆娱乐有限公司和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联合制作”,中国唱片深圳公司未征得共同共有人新大陆娱乐有限公司的同意,单方面行使诉权,与法不符。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和赵某某用以证明其起诉资格的《合作协议》和《转让协议》均不是新大陆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而是与新大陆中心签订的。新大陆中心只是光盘的经销商,不是制作人,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以与新大陆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其有权单独提起诉讼,显然不能成立。赵某某以其与新大陆中心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其受让了著作权亦没有依据。钱柜公司已经获得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许可,不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主观过错,所以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钱柜公司提供歌曲给来宾点播并不收取费用,仅在营业场所收取包厢费用及餐饮费用,原审判决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钱柜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均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于1997年出版发行了《MTV•中国》VCD(卡拉OK)一套,包括《走四方》、《纤夫的爱》、《当兵的人》、《心情不错》4张VCD光盘,其中含有《偷一颗月亮照亮天》(尹相杰、于文华演唱)、《天不下雨天不刮风天上有太阳》(尹相杰、于文华演唱)、《寂寞让我如此美丽》(陈明演唱)3首音乐电视。在该套VCD(卡拉OK)的封套、4张VCD光盘的盘面及彩封上均标明“(略)”、“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出版发行”;“新大陆娱乐有限公司、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联合制作”、“广州新大陆激光节目发行中心经销”字样。在播放涉案3首音乐电视时,画面左上角均有“新大陆”标记。

1999年6月3日,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与新大陆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对合作制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其中包括上述4张VCD光盘的内容。2002年2月16日,新大陆中心与赵某某签订协议,约定新大陆中心将其依前述与中国唱片深圳公司的协议取得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赵某某,由赵某某与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共同享有前述协议中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

2004年9月17日,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X层、X层A区钱柜公司的X房间,以消费者名义点播了10首音乐电视,并现场对播放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点播过程进行了公证。钱柜公司认可公证时点播放映的《偷一颗月亮照亮天》、《天不下雨天不刮风天上有太阳》、《寂寞让我如此美丽》3首音乐电视与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主张权利的3首同名音乐电视内容一致。

钱柜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经营范围包括歌舞厅、餐饮等,其在经营过程中收取包厢费、餐饮费,顾客可以点播歌曲并演唱卡拉OK。

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公证费1000元,为进行证据保全购买了电池、录像带等用品,并为进行工商档案查询、转录公证录像光盘、点歌等事项支出了费用。

上述事实,有《MTV•中国》VCD(卡拉OK)光盘、(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与新大陆中心签订的《协议书》、新大陆中心与赵某某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税务发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3首音乐电视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创作的一种视听结合的艺术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根据涉案《MTV•中国》VCD(卡拉OK)光盘封套、4张VCD光盘的盘面及彩封上标注的版权标记“(略)”可以确认,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为涉案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此后,依据其与新大陆中心的协议及赵某某与新大陆中心的协议,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由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与赵某某共同享有,并受法律保护。钱柜公司虽提出,涉案光盘上标注了“新大陆娱乐有限公司、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联合制作”字样,在放映该光盘中录制的涉案3首音乐电视作品时,画面的左上角出现“新大陆”标记,说明新大陆娱乐有限公司亦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上诉主张;但无论是“联合制作”,还是“新大陆”标记,都未能明确地标示出版权归属的信息,而该光盘的盘面及彩封上又另外存在有明显的版权标记,所以在钱柜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光盘还另外存在一位权利人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现有事实认定钱柜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的认定予以支持。

钱柜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放映涉案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对该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钱柜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实际放映情况、该放映行为在钱柜公司经营过程中所占的份额、钱柜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为本案诉讼合理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钱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收取的包厢费中包含了点播歌曲的事项,因此其提出的顾客点播歌曲不收费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放映权系财产性权利,其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使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或名誉受到损害,故其提出的赔礼道歉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妥,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北京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涉案方式放映涉案的《偷一颗月亮照亮天》、《天不下雨天不刮风天上有太阳》、《寂寞让我如此美丽》三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北京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经济损失三万元及驳回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北京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四、驳回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负担2845元(已交纳),由北京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负担2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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