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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郝某到其打工的位于郑州市X村饭店,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其同事被害人杨××寄存在该饭店吧台钱包内的一张兴业银行卡盗走,后郝某使用该卡消费230元,又到郑州市南三环汽配市场的农业银行将该卡上的现金2300元取走。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郝某退还被害人现金200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郝某退还被害人600元,之后被害人杨××出具了谅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现场笔录、谅某、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被害人杨××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郝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郝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天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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