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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与同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其名杨某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感情,并且被告有婚外情。2003年9月27日,被告携女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出去寻找,被告均拒绝回来,后来,被告拒绝见原告,并且换了住址,现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女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府谷县X乡政府和府谷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03年9月27日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杨某乙未答辩,亦为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为国家机关出具的相关证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被告户籍所在地的乡X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19日年经人介绍并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起名杨某瑰。被告于2003年9月27日携女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拒绝回家,后被告更换住址,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属合法有效婚姻。被告于2003年9月27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夫妻已经分居已近七年,且被告当前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女儿杨某瑰现随母亲共同生活,及考虑到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需要,其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负担相应抚养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瑰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告自2010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女儿杨某瑰十八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数量。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向奇

代理审判员郝鹏举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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