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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12日经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6、7月份在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干临时工时,盗窃该厂裸铜35公斤,然后将其埋藏在电厂院内。2011年8月4日中午,李某再次潜入姚孟电厂院内,把铜线拿出装入随身携带的拉杆箱内,然后偷出姚孟电厂院外,当其行至回水渠桥下时,被姚孟电厂保卫科巡逻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6、7月份在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秘密窃取该公司裸铜电缆35公斤,将其掩藏在电厂院内的一个地下道中。2011年8月4日中午,李某再次潜入姚孟电厂院内,把铜线取出并装入其随身携带的拉杆箱内,然后带出姚孟电厂,当其行至回水渠桥下时,被姚孟电厂保卫科巡逻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6、7月份在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干临时工期间,将该厂的铜电缆(大概有六七十斤)掩藏在电厂院内的一个地下道内。2011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再次潜入姚孟电厂院内,把铜线拿出后装入其随身携带的拉杆箱内,然后偷出姚孟电厂院外,当其行至回水渠桥下时,被姚孟电厂保卫科巡逻人员抓获。

2、证人韩某、刘XX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姚孟电厂院内将其掩藏在地下道中的铜线装入其随身携带的拉杆箱内带出姚孟电厂,当其行至回水渠桥下时被抓获。

3、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及其被抓获的过程中。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李某盗窃的物品的价值为21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确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认缴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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