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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6日经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平顶山市姚电大道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北门东侧多彩网吧内,利用手指捏住被害人王某放在马裤兜内的高仿三星x手机,拽出后将手机盗走。后经物价鉴定被盗的高仿三星x手机价值为28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乙于2011年8月14日5时许,在平顶山市姚电大道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北门东侧的多彩网吧内,将被害人王某装在马裤兜内的高仿三星x手机拽出后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高仿三星x手机价值28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乙于2011年8月14日5时许,在平顶山市姚电大道河南质量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北门东侧的多彩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睡眠时,扒窃其装在马裤兜内的高仿三星x手机。

2、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视听资料一份,证实2011年8月14日早上,当其在网吧值班时丢失了一部高仿三星x手机,后经其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其手机是在其睡觉时被人从口袋中拽出后盗走。

3、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具有前科及其被抓获的过程。

4、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高仿三星x手机价值286元。

5、收条证实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确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在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积极认缴部分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元,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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