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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3日,济源市亚飞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属号牌为豫x出租车将其撞伤。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其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36.04元,误工费2048元,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4872.04元。

被告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处办理机动车交强险,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伤情介绍、医疗费单据及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事发后原告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同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医疗费为1436.04元;

3、原告户籍证明及赵礼庄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夫妻于2007年6月至今在赵礼庄第二居民组赵建军家租房居住,两人平时以为他人送煤球为生,故误工费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36.2元计算64天,应为2316.8元;

4、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羊根护理4天,护理费为144.8元(36.2元/天×4天);

5、营养费按60元(15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

7、出租车发票3张证明交通费30元。

上述损失共计4047.64元。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3日,韦宝书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济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未安全驾驶,为躲避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王某洁,与骑电动三轮车沿济水大街由西向东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李羊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韦宝书、李羊根、王某洁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4天,由其丈夫李羊根护理,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支出医疗费1436.04元。另豫x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济源市亚飞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韦宝书驾驶豫x号牌轿车与驾驶电车自行车的王某洁、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李羊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羊根的乘车人原告受伤,事故业经交警部门处理且作出认定,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豫x号牌轿车在被告处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为1436.04元;2、误工费2316.8元;3、护理费为144.8元;4、营养费按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交通费30元。上述损失共计4047.64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等损失,均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047.6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田家恺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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