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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13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某某运输公司(原二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某某运输公司汽车某队。

上诉人徐某因除名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某于1978年3月份到沈阳市某某运输公司(原汽车二队)工作。单位为其缴纳从1992年10月份至1993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1998年6月份沈阳市某运输公司进行员工调整,将徐某调入沈阳市某运输公司汽车某队工作。因徐某未能到某运输公司汽车某队报到并旷工,沈阳市某运输公司汽车某队于1998年8月18日对徐某作出除名决定。徐某于1999年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缴纳了6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徐某于2011年4月1日向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撤销沈阳市某某运输公司(原二队)、沈阳市某运输公司汽车某队的除名决定、恢复职工身份和要求二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和补发工资。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被告沈阳市某运输公司汽车某队于1998年8月18日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虽然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原告徐某送达该除名决定,但因原告于1999年曾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缴纳了6个月的社会保险,并且原告徐某的劳动人事档案在沈河区劳动局存放,故原告从1999年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时就应当知道自己已经被被告沈阳市某运输公司汽车某队除名,因此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1999年计算,而原告却于2011年向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劳动法中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除名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的主张,因原告徐某的养老保险缴至1993年12月,而原告徐某于1998年6月份因岗位调整从沈阳市某某运输公司至沈阳市某运输公司汽车某队工作,因此沈阳市某某运输公司应当为原告徐某缴纳养老保险至1998年6月份。原告徐某从1998年7月份至1998年8月份在沈阳市某运输公司汽车某队工作,故被告沈阳市某运输公司汽车某队应当为原告缴纳从1998年7月至1998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因沈阳市某运输公司汽车某队于1998年8月份对原告徐某作出除名决定,故对于原告徐某要求被告缴纳从1998年8月份之后的养老保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的主张,因医疗保险于2001年9月实施,而原告徐某与二被告从1998年8月之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失业、工伤保险的主张,因原告徐某与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失业、工伤保险已无法补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主张,因住房公积金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某某运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为原告徐某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1994年1月至1998年6月止);二、被告沈阳市某运输公司汽车某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为原告徐某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1998年7月至1998年8月止);三、驳回原告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某某运输公司负担。

宣判后,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我的养老保险单位不交就得个人交,但交时我根本不知道除名的事。2、缴纳养老保险是为了补档案,为我出手续。3、没人通知我,没有送达,我不知道被开除。4、个体户补缴养老保险是出于开出租谋生活需要,因单位拒绝,并未说明原因。5、单位很乱,无人管,只因个人补缴了养老保险,就认定“知道”,在逻辑上和法律上讲不通。

被上诉人沈阳市某某运输公司(原二队)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沈阳市某运输公司汽车某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沈阳市某运输公司汽车某队于1998年8月18日下发对徐某的除名通知,同日将徐某的档案转移至其户口所在地的失业职工管理部门,此后,某运输公司汽车某队未给徐某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徐某自谋职业,并于1999年以个体户身份缴纳了6个月的养老保险费,故原审法院认定徐某当时即应当知道已被除名并无不当,徐某提出的其于2010年12月才得知已被单位除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某应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其于2011年4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撤销除名决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徐某要求沈阳市某某运输公司(原二队)、某运输公司汽车某队为其补缴除名之后的社会保险费、补发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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