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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某民五初字第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某民五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某公司沈某办事处。

被告:沈某。

原告中国某公司沈某办事处(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沈某(以下简称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继成、罗大群,被告某厂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被告某厂从中国工商银行沈某开发区支行(原债权人)多次贷款,本次诉讼贷款本金合计1087万元。分别为抵押贷款587万元、信用贷款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把该户本金5457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转让之前,工行于2005年对5457万元的债权进行了催收。该5457万元债权中即包括本次诉争的1087万本金,原告在《辽宁日报》、《辽宁法制报》上多次对某厂进行了催收。原告认为,原债权人与被告的借贷行为和原债权人与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偿还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目前债务人的偿还能力有限,原告起诉部分债权。对剩余债权原告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87万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厂针对原告某公司的起诉答辩称:我单位确实在工商银行借过钱,由于时间较长,需要对相关借款进行核实,关于登报的事,因我单位没有订报纸,没有看到。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固定资产借款审批表》以及三张《借款借据》,证明:某厂借款总额为500万元,该笔借款分三张借据于1995年12月12日放出,其中200万元还款时间为1998年11月16日,另两笔150万元的还款时间为1996年11月16日及1997年11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沈某开发区支行向某厂发放了贷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2、《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以及一张《借款借据》,证明:借款本金587万元,借款时间为1998年6月26日至1999年1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沈某开发区支行已经向某厂发放了587万元贷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3、《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证明:原债权人工商银行向被告主张了权利;

4、《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05年7月15日,工商银行对被告项下的本金5457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取得债权人资格;

5、三份报纸公告,证明:2006年、2007年、2009年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某厂当庭表示对借款情况需回单位经财务核实,并表示被告企业已经于2004年被政府回收。在2011年3月28日,本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被告表示,经单位核实,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都存在,对借款借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报纸公告证据也没有异议。

被告某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

1994年10月10日,作为申请贷款企业某厂向中国工商银行沈某开发区支行提出贷款申请,中国工商银行沈某开发区支行同意贷款500万元,1995年12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沈某开发区支行出具三张《借款借据》并发放贷款500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12月12日至1998年11月16日,借款用途为基本建设,第二笔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12月12日至1997年11月16日,借款用途为基本建设,第三笔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12月12日至1996年11月16日,借款用途为基本建设。1998年6月26日,某厂与中国工商银行沈某开发区支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沈某开发区支行向某厂提供贷款587万元,借款用途为转期,借款期限为1998年6月26日至1999年1月25日止。同日,贷款人向某厂发放了贷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2005年1月18日,某厂在《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签章,根据该《通知书》记载,某厂截止到2004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5457万元,该《通知书》还催促某厂在接到通知后,抓紧时间筹措资金,尽快偿还。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本案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将债务人某厂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帐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5457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但不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已经转让给华融资产管某公司的表内应收利益。2006年7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本案原告某公司联合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勘误公告》对于本案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通知,并且催促债务人从公告之日立即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07年6月29日、2009年6月19日原告在《辽宁法制报》分别向被告发布了《债务催收公告》,要求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上述事实,有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卷作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沈某开发区支行与某厂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审批表》以及《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并且,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沈某开发区支行已经按照约定向某厂发放了贷款,但作为借款人的某厂却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与原告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本案中,某公司在受让中国工商银行的债权后,于2006年7月10日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勘误公告》对于本案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通知,并且催促债务人从公告之日立即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某厂,该转让协议对于某厂具有法律效力,某厂应当按照约定向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现某公司向某厂主张部分债权1087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公司沈某办事处本金人民币108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某星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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