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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诉李某、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沈阳市X区X街。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辽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磨石峪。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本溪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2。

负责人肖某,系总经理。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李某、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被告李某、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日11时,在本桓线35公里水洞路段,原告驾驶辽x号轿车正常行驶,被唐某驾驶辽x号轻型封闭货车从后方撞上,造成原告车辆尾部和侧方多处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辽x号货车车主系李某,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修理费没有那么多,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多。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无答辩。

原告郭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所有人身份及原、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二、辽宁兴路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车辆维修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的损失金额;三、沈阳铁路局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条各一份,证明误工损失;四、辽宁省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收据三张、汽油发票二张,证明交通费损失。

被告李某、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来源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的照片五张、修理项目核损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

被告李某、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分别为:一、明细表没有正式公章,且明细与4S店给保险公司的明细不符;二、收入证明与工资条不同意。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保险公司未看到原告的车,应该去4S店查,该明细只是一部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中辽宁兴路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合法有效票据,对其予以认定,经计算车辆维修明细中各分项的总计金额为5485元,虽与明细表上所记载总金额5000元不符,但明细表中维修项目可以与车辆实际受损部位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收入状况,但无法证明其误工收入减少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中三张辽宁省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收据的时间均与原告起诉及应诉事实相符、二张汽油发票开具日期均与起诉日期不符,故对三张高速公路通行费收据予以认定。被告李某、唐某提供的照片能够真实反映当时车辆受损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提供的明细表,无出具单位及经手人等相关信息,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3日11时,被告唐某驾驶辽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本桓线由本溪方向驶往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方向,行驶至本桓线35公里水洞路段,车辆与前方原告郭某乙驾驶的辽x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处理,并出具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乙无责任。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注明:此事故造成的两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肇事双方按责承担,按据核销。

另查明:辽x号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李某,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工作人员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查勘、拍照。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就车辆维修及赔偿金额未达成协议。后原告车辆在辽宁兴路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更换项目为后盖、后杠等8项,修复拆装项目5项,喷漆4项,原告支付维修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唐某驾驶雇主被告李某所有的辽x号轻型封闭货车与原告所有的辽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对此作出了被告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各方对该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辽x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应先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李某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高低。本案从事故发生到原告起诉之时,时隔20余日,原、被告对于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调处结果并无异议,因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必然存在的,但被告唐某、李某作为事故全部责任方,在事故发生之后,既未合理赔偿原告,又未能积极协助原告修理车辆,最终导致双方无法协商确定维修地点及赔偿数额,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按照相关规定,事故车损配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更换:一是影响安全行驶的;二是修复价格超过单项零配件价值50%以上的;三是技术要求认可不能修复的。原告郭某乙作为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一方,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将受损车辆送至合法经营的车辆维修店进行维修,虽属于合理的自力救济行为,但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受损部位照片可以认定车辆受损程度,其自行更换、维修配件的必要与否缺乏依据,对于自行维修扩大的损失应自负一定的比例。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属合理损失,但其提供的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予以酌定为300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郭某乙维修费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郭某乙维修费二千元、交通费三百元,合计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三十五元,原告负担六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刘丽馨

人民陪审员王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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