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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诉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山东省单县人,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富恒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律师。

被告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灯塔市人,系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5。

负责人王某甲,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贺某诉被告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詹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13时05分,被告詹某驾驶辽x号小型出租车,沿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南交通岗左转弯掉头某,与原告贺某驾驶的辽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贺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詹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贺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未给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56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误工费8670元、护某2550元、担架费200元、复印费15元、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200元,总计人民币x.6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詹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对原告诉请无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误工费要求提供前十二个月工资表,担架费要求按正规票据证明,修理费及衣物损失以被告公司定损为准,复印费及案件受理费不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13时05分,被告詹某驾驶辽x号小型出租轿车,沿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长江路镇南交通岗附近路段左转弯掉头某,与原告贺某驾驶的辽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贺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处理,并出具本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1天,二级护某,护某人为其女友,农村户籍,无业,确定诊断:1、左第三掌骨头某脱骨折;2、头某、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花费门诊医药费565.50元、住院治疗费8003.12元。

另查明:辽x号小型出租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詹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被保险人为詹某。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维修费及衣物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案外解决。被告詹某即时给付原告贺某复印费15元、案件受理费345元,合计人民币36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工资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人伤案件跟踪调查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詹某驾驶自有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詹某赔偿。原告主张护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予以核定;原告申请误工费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请求数额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担架费无证据证明发生的必要性,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贺某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均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贺某医疗费八千五百六十八元六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一十二元、护某一千四百一十二元七角、误工费八千六百七十元,合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二百六十三元三角二分。

二、被告詹某赔偿原告贺某复印费一十五元(已即时履行)。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贺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五元,由被告詹某负担(已即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洋

人民陪审员刘丽馨

人民陪审员王某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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